俞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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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委员会、***县刘某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俞静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社区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土地补损款和装车补偿费,共计63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上诉人的拒付土地补损款和装车补偿费应从2018年7月份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补偿款时就认定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观点错误,其诉讼时效不能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计算。其次,被上诉人装车补偿费最后支付年限是2017年4月15日,距上诉人2018年8月1日一审起诉时,只过了一年之久,并没有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2、《刘源坑村落社区境内的山、田、林、地补损协议》和《刘源坑煤矿装车协议》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必须支付相关费用。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境内开采多年,已对上诉人山林、田地造成了实际损害,法律对村民的合法集体权益应予以维护;第三,《刘源坑村落社区境内的山、田、林、地补损协议》并不是双方履行的双务合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四、虽然被上诉人2015年后处在不稳定状态,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煤矿不正常生产时,该装车补偿费用可以少交或不交的内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刘某煤矿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刘源坑村落社区境内的山、田、林、地补损协议》及《刘源坑煤矿装车协议》已经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根本无需对上诉人进行山、田、林进行补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刘源坑煤矿装车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也违反社会公平原则,属于强拿硬要的非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社区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损款、承包费共计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辖区内开采煤炭,导致地表塌陷,对山、田、林、地造成一定影响。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刘源坑村落社区境内的山、田、林、地补损协议》,被告对原告辖区内所受损山、田、林、地进行补损(包括退耕还林),补偿二年损失,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补损总额合计41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2年8月1日支付102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102500元、于2013年6月1日支付102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2500元。2013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刘源坑煤矿装车协议》,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协商续签。由被告支付原告全年承包的捡煤矸石、装车、拍车费用42.5万元,付款时间: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首年费用,以后每年4月15日付款,再由原告负责发放到社区村民。协议特别约定,刘源坑村民不得私自参与煤矿装车、捡煤矸石、拍车。如果强行装车、捡煤矸石、拍车,造成煤矿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报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的每个村民都有权干涉,停止煤矿装车。另外,被告还发放给刘源坑村落社区60岁以上居民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另查明,被告依照这两份协议支付了首年补损款20.5万元、装车承包费42.5万元及老年人补助200元。2014年两会期间,被告停止生产,同时按上级部门要求做检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下达通知,于2014年9月15日恢复生产。2015年1月9号,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迫于停止生产,致使被告自2015年起处于不正常生产状态。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装车、拍车等义务,被告自行履行装车、拍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补损协议》支付2013年度应付的补损款20.5万元、按照《装车协议》支付2014年度应付的承包费42.5万元,总计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两份协议效力问题。二、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协议效力问题。当事人双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签订民事协议,双方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辩称,《装车协议》约定如下,刘源坑村民不得私自参与煤矿装车、捡煤矸石、拍车,也就是说原告不履行装车、拍车等合同义务而获得装车、拍车承包费,合同内容违法、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装车协议》,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显示公平,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11日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装车协议》。同时,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第一年度的付款义务,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综上,被告享有的撤销权于2014年4月12日即告消灭,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原告依据《补损协议》主张的补损费20.5万元,履行期限分别于2013年6月1日支付102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2500元。该债权债务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从履行时间来看,诉讼时效已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每年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的权利,持续到2018年7月。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的任何一个股东或管理人员要求付款。《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届满日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知道被告自2015年起处于不正常生产状态,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日未收到补偿款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2015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主张权利具体时间、方式等能够引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依据《装车协议》主张2014年度应付的承包费42.5万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诉称,《装车协议》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时,未满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同一债务,从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发生时间和给付方式来看,性质上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因此,本协议约定的捡煤矸石、装车、拍车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分别产生,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成为独立债务,是不同的数笔债务,并非“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精神,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应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故原告依据《装车协议》主张的2014年度应付的承包费42.5万元,应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该债权债务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从履行时间来看,诉讼时效已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每年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的权利,持续到2018年7月。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的任何一个股东或管理人员要求付款,因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且原告没有履行装车义务,所以一直不好向被告要求付款。《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届满日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知道被告自2015年起处于不正常生产状态,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日未收到承包费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2016年4月15日前)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主张权利具体时间、方式等能够引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告也承认未实际履行捡煤矸石、装车、拍车等行为,其主张认为不需要履行义务而享受获得承包费的权利。所谓承包合同,从履行性质来看,属于双务履行合同,承包方原告***社区委员会应当履行捡煤矸石、装车、拍车义务,完成定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发包方支付相应报酬的对等义务。因此,原告在从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应付的承包费4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双务合同法律原则,理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事实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损协议》支付2013年度应付的补损款20.5万元、按照《装车协议》支付2014年4月15日应付的承包费42.5万元,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辩称,合并审理两份协议,违反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人数众多情况下,应当分析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同一种类,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单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均为合同给付之诉,为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合并审理。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社区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社区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会议记录本一件,证明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均主动到村委会进行协议,要求按照每年装车费425000元给付,而并非是上诉人要求的,同时证明2012年3月、6月王荣生在会上公开向村民承诺,如煤矿没有被政府宣布停产之前将继续支付费用;2、2012年至2013年村委会通告一份,证明两份协议具体发放相关村民名单。

  被上诉人***县刘某煤矿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刘源坑村民整体需要搬迁,被上诉人向政府支付了1000多万元的搬迁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搬迁协议一份,证明刘源坑煤矿向政府缴纳了800万元的搬迁费,所以不存在其他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社区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县刘某煤矿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对本案事实认定无重大影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补损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补损协议》主张的补损费20.5万元,履行期限分别于2013年6月1日支付102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2500元。该债权债务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从履行时间来看,诉讼时效已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上诉人称经常向被上诉人催要补损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案涉补损费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装车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定本次诉讼主张的装车费42.5万元为2014年度应支付的承包费,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根据《装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被上诉人装车补偿费最后支付年限为2017年4月15日,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协议约定的捡煤矸石、装车、拍车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分别产生,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成为独立债务,是不同的数笔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精神,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应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上诉人承认未实际履行捡煤矸石、装车、拍车等行为,但其认为依据《装车协议》第四条约定,可以不需要履行义务即享受获得承包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装车协议》约定,乙方全年承包的捡矸石、拍车费共计42.5万元。可见,该协议系一份承包合同,应属于双务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须履行作为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捡煤矸石、拍车等义务。《装车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刘源坑村民不得私自参与煤矿装车、捡矸石、拍车”,仅是要求村民不得私自捡矸石、拍车,并非免除刘源坑村落社区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在从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5日应付的承包费42.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双务合同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社区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社区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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