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
原告诉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元);2.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X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日,被告1向案外人借款70万元,由某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1仅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及一部分利息,尚欠的本息未还。案外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1清偿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1承担;3.某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支持案外人的仲裁请求。因被告1、某担保人未按裁决书履行,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1代偿28万元。后某担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偿还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某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后某担保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后被告1、被告2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0年某日,借款人被告1被告2从出借人原告及朋友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62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包括受让过来的债权)自本借款结算清单出具之前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所有借条、收条、转账单据等凭证均不再作为双方借款、还款的结算依据,本借款结算清单自借款人签字时生效。借款人承诺:自本借款结算清单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某日前,还清本借款结算清单全部借款。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如有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借条结算地义乌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
被告1确认:原告找到被告对某号民事判决书做一个结算,因为该判决后已经支付了38000元,尚欠162000元,同时提出今后的钱付给原告,这部分款项由原告所接受。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XX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
吴阳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