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
原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
被告2。
原告1、原告2为与被告1、被告2、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某日受理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原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1、被告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4年10月某日某分许,被告1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2名下),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2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1、原告2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被告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1、原告2无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经变更):1.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人民币164917.5元、赔偿原告2各项损失人民币85542.9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1辩称,我是给被告2开车的,是他雇佣的驾驶员。其他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求辩称如下:XX。
被告2辩称,电瓶车不能上高架。被告1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1申请及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1因故导致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1支付鉴定费1900元。
根据原告2申请及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2因故受伤致多处挫伤,未达伤残程度。2.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66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2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花费医药费44676.68元。原告2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花费医药费33387.24元。
2.根据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原告1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应由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3.车辆登记在被告2名下,被告1系被告2雇佣的驾驶员。
4.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原告与被告1达成调解,载明:XX。
5.原告2与原告1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2与原告1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门诊情况酌情各认定2100元。
八、本院确认的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一)原告1的合理损失
1.医药费42576.68(医疗费发票总额44676.6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100元);
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
4.护理费211.59元/天×66天+211.59元/天×24天×50%=16504.02元;
5.交通费2100元;
6.残疾赔偿金78251元/年×5年×10%=3912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合计113606.2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
(二)原告2的合理损失:
1.医药费32187.24元(医疗费发票总额33387.24元,扣除非医保1200元);
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
4.护理费211.59元/天×66天=13964.94元;
5.交通费2100元;
合计56652.18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被告1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1系被告2的雇佣,对外由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606.2元,赔偿原告2:56652.18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13606.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各项损失56652.18元。
三、驳回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阳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