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阳宁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宫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宫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吴某某、宫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宫某某支付运费36334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代理公司与吴某某、宫某某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往来多年。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吴某某委托代理公司代理海运运输家居服、水管到美国,2021年8月的运费为109541.5元,2021年9月的运费为209634元,2021年10月的运费为74172元,合计393347.5元,吴某某仅于2021年10月23日支付了3万元运费,剩余363347.5元运费至今未付,代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鉴于吴某某与宫某某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代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某某、宫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吴某某、宫某某与代理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业务,无需向代理公司支付运费。事实为自2018年起,案外人常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进行货运代理,将水管、居家服运送至美国,吴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及业务人员代表该公司与代理公司进行业务交接,并在业务开展前已告知代理公司业务主体为贸易公司。因代理公司要求私帐收付款,故贸易公司委托吴某某、宫字武代为支付相应运费,将运费付至代理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但代理公司自始至终均知晓与其发生交易的主体系贸易公司,代理公司于2019年到访该公司,并连续多年向该公司寄送月饼,足以证明代理公司明知交易对象为贸易公司。二、代理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无依据。代理公司提交的清单中,9月份的运费为19-21元/kg,10月份的运费为24-26元/kg,该结算标准并无事实依据,且未经过贸易公司确认,仅凭代理公司单方主张无法成立。三、代理公司主张的运送箱数及重量无依据。贸易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运输的货物为水管、家居服。其中水管每箱固定14.5kg,家居服重量为每箱15.2kg左右,但代理公司提供的清单中家居服重量增加到每箱16、17kg以上,重量与此前显著增加,因运费是按照重量计算的,因此对增加的重量没有经过贸易公司确认,仅凭代理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成立。同样,代理公司主张的运送箱数与实际不符,2021年9月26日-27日的箱数与吴某某记录的数据存在出入,据吴某某回忆,当批货物仅实际运送304箱,因代理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上显示有442箱,但该箱数未经过贸易公司确认,因此多余的箱数无法成立。
代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X
吴某某、宫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X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18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代理公司,向其提出代理海运运输。具体模式为吴某某告知代理公司家居服、水管的外箱标签(货件名称,编号,货件追踪编号),代理公司代为物流运输、装柜(快递类型:X),并发送物流单号给吴某某。2022年3月8日,代理公司向吴某某发送的客户业务结算清单载明,2021年8月,代理公司合计运输家居服7030kg,金额为109541.5元。2021年9月代理公司合计运输家居服9275kg、水管1450kg,合计重量10725kg。2021年10月,代理公司合计运输家居服3044kg。其中,8月27日,吴某某向代理公司转账3万元。
(一)与存在争议的运费标准相关的事实
(二)与存在争议的9月26日至9月27日箱数问题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代理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代理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吴某某与代理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公司主张吴某某委托其将货物运送至美国。吴某某、宫某某抗辩系案外人贸易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进行货运代理,将案外人的货物水管、居家服运送至美国,吴某某的身份为该公司股东及业务人员代表负责业务交接,且在业务开展前就告知代理公司业务主体为贸易公司。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理公司自始至终系与吴某某对接货运代理事宜,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贸易公司委托与代理公司接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代理公司披露过委托代理事宜或代理公司明知贸易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吴某某与代理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在此基础上,吴某某委托代理公司代办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已办理了相应货代事务,有权按约收取代理运费。关于费用问题,8月30日之前运费为15元/kg,8月30日为16元/kg,双方无异议。代理公司主张9月份的运费为19-21元/kg,10月份的运费为24-26元/kg,且表示已通过电话方式征得了吴某某的同意。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代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调整2021年9月的运费一事与吴某某达成了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代理公司虽然在10月19日告知吴某某运费上涨至24元/kg,但吴某某对此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吴某某表示异议后,代理公司仅含糊表示:“明白的”。此后双方既未对运费价格作进一步明确也未终止原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9月份运费应按照双方8月26日确认的16元/kg计算,10月份的运费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鉴于吴某某与案外人2021年9月的聊天记录中已被告知节后美森快船价格“会贵很多”,新闻报道亦能证实当时市场价格相较九月有所上涨,本院酌情将10月份的运费调整为19元/kg。
关于9月26日-27日的箱数。代理公司主张为442箱,吴某某抗辩应为304箱。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公司与吴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吴某某先是委托代理公司发送304箱(外箱1193箱,外箱2111箱),之后吴某某询问的“这次多了18箱吗”与代理公司次日告知的多了4×5件,同时,“X号少2号箱共7箱,X号少1号箱共7箱”能相互印证。之后吴某某又委托代理公司发送了120箱。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代理公司主张的304+18+120=442箱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家居服的规格问题。代理公司主张家居服重量为每箱16、17kg以上,吴某某抗辩家居服重量应为每箱15.2kg左右,上下浮动0.1kg。本院认为,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居服为固定规格,且未在代理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清单后及时提出异议,本院对吴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对代理公司所主张的家居服规格予以采信,并对代理公司所作的业务清单中家居服、水管的重量均予以认定。故8月的运费为109541.5元,9月的家居服、水管合计重量为10725kg,10月的家居服合计重量为3044kg。扣除吴某某已付的30000元,其尚欠代理公司的运费为109541.5元+171600元(10725kg×16元/kg)+57836元(3044kg×19元/kg)-30000元=308977.5元。
另外,代理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代理公司主张宫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代理公司与宫某某的聊天记录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与案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无关,且其表述为“问一下你老婆……水单发我一下”,不能证明宫某某系和吴某某共同经营上述业务,故对代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代理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义乌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08977.5元及利息(以308977.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义乌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