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阳宁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5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XX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X。
经营者:冯XX,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吴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义乌市XX工艺品厂为与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温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X工艺品厂的经营者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X工艺品厂诉称,从2020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饰品,一直先供货后付款。截止2021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1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91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温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半年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并陆续支付货款。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1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经营者的妻子刘XX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991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XX工艺品厂货款人民币799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99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