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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杞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阳宁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游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订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4085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5851.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男女童装,并办理前期工作(运输、装箱等事宜),将货物发给国外客户,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多次催讨,并延缓交货至2020年前,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法交货也未退还订金。因此,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特依法起诉。

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服装加工合同后,在交货期间,即2019年12月27日正值疫情严重时段,杞县导致河南各地响应防控要求,各路口及高速不得通行,属于不可抗力的影响,所以不能如约交货,答辩人并没违约。答辩人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将合同中的订购服装已加工,包装完成,疫情结束后,答辩人及时与被答辩人联系,可被答辩人拒绝收货,属于被答辩人违约,并且合同期限是从2019年12月27日到2020年12月27日,合同已到期且超出一年多,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是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拒收货物,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标的为男女童装总价469506元买卖合同。违约金是按照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是469506元×30%=140851.8元。订金5万元是在2019年11月18日支付,订金10万元是在2019年11月25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订金,由被告提供成品服装,面料也是被告自己准备,再由被告直接发给国外客户,因此属于买卖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很明确约定原告所付款项是订金,即预付款而并非是被告答辩的定金。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到2019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能在2019年12月27日前交货,所以原告通过邮件给予宽限期,宽限至2020年年前,指的是春节前,也就是2020年1月23日前,然而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之后也没有交货,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系2019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法并未对行使解除权期限进行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主张疫情对本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与合同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12月27日系疫情刚出现苗头的时期,尚处于调查阶段,河南尚未采取封路措施,另外河南在2020年1月25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在一级响应之前,对被告履行合同并未造成阻碍,因此疫情不能构成被告逾期交货的免责事由。被告擅自处理掉了货物,也没有说过要交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订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事实。

2、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付款订金人民币150000元。

3、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2020年前(2020年1月前)交货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能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日,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男女童装38730件(条),总金额469506元;以上货物为FOB上海人民币含税价(含进仓价),以上总价为46176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此日期为最迟交货期;交货方式由乙方按照要求FOB上海港口出货;结算方式,甲方预付30%订金,货物质量无问题,余款在乙方交货后一个月内凭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交货,破坏甲方客户关系,在超过交货截止日期10天后,每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延迟15天以上发货或不能发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则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于不可抗力,乙方迟延交货或不能交货时,甲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应立即将情况通知甲方,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等内容。

2019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通知被告,男女童装22890pcs先装一柜,在12月25日前做完给原告查货并做好相关文件。余下款2020年1月15日前验货第二柜,第二柜的样品要加快等。同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邮件再次催告被告,第一柜的男女童装可以包装出货,并特别注明第一柜2020年1月10日一定要验货,第二柜年前要完成验货等。现原告以被告时至今日无法交货也未退还订金为由,诉来本院。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且按FOB定价内容不清,合同格式为原告提供,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本院确定合同总货款为4617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及时交货,原告邮件通知延期出货装柜,被告仍未按邮件确定日期出货装柜,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男女童装第二柜,样品未提交原告验货,后续无法进行,责任也在于被告。原告因合同延期后被告仍无法交货,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的订金150000元,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考虑因延迟交货后,被告的生产受到疫情及管控措施等因素影响,属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依法不能免除责任,但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5%的违约金69268.5元(461790元×15%)。被告提出2019年12月27日正值疫情严重时段,杞县导致河南各地响应防控要求,各路口及高速不得通行,属于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如约交货其没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将合同中的订购服装加工包装完成,疫情结束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原告拒绝收货,属于原告违约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合同期限是从2019年12月27日延期到2020年1月23日春节前,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订金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9268.5元。

三、被告杞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X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吴阳宁,女,义乌市律师,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等法律纠纷。执业以来,以严谨的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