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阳宁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194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XX,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XX,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胡XX与被告傅XX、陈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傅XX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诉讼费、执行款、执行费共计58220.594元;2.被告陈XX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诉讼费、执行款、执行费共计30470.594元;3.被告陈XX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诉讼费、执行款、执行费共计69070.594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XX、陈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包括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在内的19名投资人在共同经营“X”业务后拟设立公司,决定吸收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设立公司。案外人楼进等人欲投资入股,便决定出资,出资款转入胡XX的账户,用于之后设立的浙江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经营所需。2017年11月24日,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签订了设立X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每人认缴200万元(至今尚未实际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2017年11月27日,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登记设立了X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后楼进等投资人曾就签订出资协议事宜与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协商,但未果。楼X等人遂诉至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楼X等人是为了和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共同设立公司而投资认购公司股份,但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收取款项后,自行登记设立了公司,无论是工商登记,还是公司章程,均没有体现楼X等人的股东身份,亦未以出资协议或股份代持协议等方式以确认楼X等人的股东地位。且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X公司仅经营三个月就已停业,则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上诉称可以变更工商登记或章程以确认楼进等人的股东身份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楼X等人的投资入股目的已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胡XX、陈XX、朱XX、陈XX、傅XX返还投资款正确。”嗣后,胡XX返还楼X等人投资款共计283065元。然陈XX仅支付胡XX38600元,傅XX仅支付胡XX10850元。胡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胡XX返还给楼X等人的投资款金额,傅XX、陈XX、陈XX应各自承担56613元(283065元÷5)。现陈XX已支付原告38600元,则还应支付18013元;傅XX已支付原告10850元,则还应支付45763元。关于诉讼费、执行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垫付款45763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垫付款18013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垫付款56613元。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胡XX负担1047元,被告傅XX负担944元,被告陈XX负担250元,被告陈XX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