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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珊与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阳宁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珊,女,1986年11月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捷。

原告朱某珊为与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7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与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让标的公司的股权与网店,原告支付转让费用,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13000元转让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代原告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转让款,但转让手续进行到银行变更及商标转移时,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尾款27500元于某某公司,导致转让事宜停滞,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尾款27500元,某某公司收款后推进办理转让事宜。遂成讼。

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告(乙方,受让方)、某某公司(甲方、出让方)、被告(丙方,居间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公司股权、标的网店以及公司或个人注册的商标等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13000元(含服务佣金7000元);原告将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将转让款及服务佣金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按约将转让款206000元代为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嗣后,被告除转交了部分款项外,尚欠27500元未付。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未支付27500元尾款导致某某公司停止办理银行变更手续和商标转让业务,现由原告向启凡公司支付尾款27500元,某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完所有店铺所需要办理的转让手续等内容。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某某公司转账2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27500元,故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原告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7500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转让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珊转让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金华某某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阳宁,女,义乌市律师,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等法律纠纷。执业以来,以严谨的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