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1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公司员工。
原告洪XX与被告李XX、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灵璧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灵璧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XX、被告江苏某公司、被告灵璧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辅助费等各项合计510354.6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某日许,被告李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绍兴柯桥区驶往江苏省太仓市,途径交叉路口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半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苏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半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璧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医治,后当天转入某医院医治,诊断为下肢撕脱伤、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骨外露、髌骨骨折、腓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等,共住院45天,出院后,医生开具9个月休息证明。后绍兴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于案涉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已垫付2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半挂在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垫付153884元。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医疗费应扣除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非医保用药、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以及由医院收取但非属医疗费项目(如伙食费),具体医疗费金额以原告出具的以医疗费发票原件、法院核对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再适用采用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包括事故前工资标准、事故后误工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损失依据,因护理费同样属于财产类损失,因应按当年护理支出。结合事故时间,按住院160元/天、出院80元/天较为合理,护理天数以鉴定报告为准;伤残赔偿金由法院在标准范围内判定无异议。其中本案鉴定时间是2023年9月8日,原告出生于1958年3月26日,伤残年限应为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分别为6000元、6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保险公司非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超交强险各分项限赔部分,应根据两商业险保险比例确定赔偿比例。
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车辆半挂在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针对本次赔偿,因在事故中,系原告驾驶半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号挂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半挂号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由半挂号商业三者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按照承保比例进行了分摊,结合庭前材料,半挂号承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承担的赔付比为10万元,比例为6.25%。4.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以注册保险公司意见为主,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误工费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见相关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纳税材料等相关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标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5.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某公司、灵璧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45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髌骨骨折、腓骨骨折、肺部感染等伤,产生医疗费209967.76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已赔付153884元,李XX已垫付2万元。
2023年9月,绍兴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半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半挂号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本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207164.76元(已扣除伙食费2803元),二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为2250元(45×50);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2700元(90×30);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按50%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3302.86元[71934÷365×45+71934÷365×50%×(90-45)];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确实仍在从事劳动,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至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6.残疾赔偿金,按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认定为213804元[71268×15×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900元;9.交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10.器具辅助费614.5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67936.12元。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不足部分269936.12元根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10万元情况及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3065.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71.01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各被告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被告江苏某公司、灵璧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灵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1065.11元,因被告李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已分别垫付20000元、153884元,故实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向原告洪XX支付277181.11元、向被告李XX支付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87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