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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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1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吴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鲁XX、吴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鲁XX、吴X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拖车费及维修费、眼镜费、药费、器具费等共计49736.12元(放弃后续治疗费);2、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13时51分,鲁XX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汽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梅龙湖路与骑电动车的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鲁XX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吴XX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吴XX为涉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未承担其应承担责任责任,遂成讼。

被告鲁XX、高XX书面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被告鲁XX、吴XX没有异议。二、对原告高XX要求赔偿的金额,被告鲁XX、吴XX有异议。医药费,两被告认可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部分的医药费,但应由相应的病历卡佐证。绍兴市中医院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离事故发生已经十天,其不能证明胸椎骨折系本次事故引起,故对此部分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两被告只认可头部损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所引起的误工期限,对于胸椎骨折所引起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金额由法院进行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65.8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65.8元的一半进行计算。营养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按就医次数,每次以10元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眼镜费由法院核定。拖车费和修理费法院核定。震元堂药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器械费不予认可。后续整容费不予认可。三、赔偿责任承担。X小型汽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原告高XX合理部分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车辆使用人鲁XX承担赔偿责任。吴XX作为汽车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望依法判决。

被告X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答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35.8元。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标准也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165.8元一天计算,而且应该区分住院期间的费用和出院以后的费用。营养费、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鲁XX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电瓶车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眼镜费,对眼镜的损坏没有意见,但是眼镜费用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器械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0754.93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50.2元、误工费149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眼镜损失费700元、拖车费11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支具费298元,合计34135.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金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含购药费用在内的医药费为10754.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前述标准的一半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上好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离职,故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宜参照其离职前的工资收入计算,而应参照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在的工作单位发放的工资情况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入职项目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底薪为4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中还包括提成、增项等项目的收入,综合应发收入月5000元/月,实发工资约为4600元/月。综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后又从该公司离职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损的眼镜系事故发生前一年购入,有相应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眼镜损失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器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135.13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鲁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XX34135.13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佳丽律师思维逻辑缜密,法学功底深厚,近年来参与、代理近百起民事案件,经验丰富,在交通事故、工伤、婚姻家庭案件中颇有建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