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8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冯XX与被告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金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金XX偿还冯XX剩余欠款17.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冯XX与金XX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一起做事,并以金XX名义承包了X酒店的石材装饰工程。工程结束后,冯XX与金XX之间进行了结算。金XX于2019年2月3日向冯XX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冯XX装修石材投资款35.5万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27.5万元,应支付合伙投资利润15万元,合计42.5万元。随后,金XX偿还了其中的25万元,但至今尚欠17.5万元及利息拒不支付给冯XX。冯XX遂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冯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冯XX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3日,金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XX酒店装修石材投资款35.5万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27.5万元,应支付利润15万元,合计42.5万元,于2019年付清”。嗣后,冯XX认可金XX已支付了前述《欠条》项下的款项25万元,尚余17.5万元至今未付。冯XX向金XX催要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则应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冯XX与金XX就装修石材的投资款及利润进行结算,由金XX出具的《欠条》为证。冯XX就《欠条》中所载的内容亦予以认可。该《欠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XX应按照《欠条》中作出的承诺于2019年前支付冯XX42.5万元。现冯XX认可金XX已付2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故对冯XX要求金XX支付款项1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金XX承诺于2019年前支付欠款42.5万元,但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冯XX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应支付给原告冯XX款项1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