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2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巫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被告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复合师傅,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2日晚,原告在关公司门时被突然掉下来的公司卷闸门砸到小腿。被告的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负责人为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约定了雇佣时间、雇佣报酬等。2.2021年3月22日晚10时,原告私自进入公司,违规操作卷闸门受伤,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的伤。被告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多年朋友,得知原告受伤后,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拮据,赶到医院垫付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多年友情和先救人的理念,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复合师傅。2021年3月22日晚,原告被公司的卷闸门砸伤。后双方于2021年7月补签《劳务合同》一份。2021年7月29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劳务合同》一份,但原告陈述是为了去申报工伤,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因为不懂法律,签订了该份《劳务合同》,发现后,原告亲属与被告进行了交涉。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双方补签的《劳务合同》名称予以认定,而是应该分析该《劳务合同》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工作实际综合分析。该《劳务合同》记载了工作时间、工作期限、工资待遇、工资发放方式及乙方(即原告)必须按质完成甲方(即被告)安排的生产任务,其中工资待遇一栏还列明了保底工资、绩效工资、社保、生活补贴、全勤奖,结合原告实际的工作岗位、日常工作安排及被告安排住宿等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3月1日起用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XX和被告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