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2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纺织品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
经营者: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品经销处(以下简称纺织品经销处)、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等货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8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纺织品经销处辩称:1.原被告未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原被告未经对账,其所诉数额不实;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利息部分并未约定,其所依据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借贷纠纷所依照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陈XX辩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化纤织造、绢纺和丝织、麻织造、毛织造、棉织造的生产、加工、销售等。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X,经营范围为劳动布、工作服批发零售等。被告陈XX系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的员工。
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向原告购买布匹等货物,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要是通过微信洽谈。
二、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纺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X
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2019年11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确实是来源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但是系原告直接从被告财务处拍摄的,该对账单并未与被告负责人或者业务员进行确认,故其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2.对于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其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无权向被告催要货款,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其支付的50000元也不代表是偿还的所欠货款。3.对于原告提供的截止2019年12月10日对账情况及截止2019年12月13日被告的付款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送货单、托运单均不认可,送货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签字确认。4.对于录音,该录音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万余元的事实,微信群聊天记录中供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绍兴某纺织和苏州某织造厂,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且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被告也多次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送货单被告认为送货单抬头名称与原告名称不同,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制作的,该对账单中标注2019年11月1日对账金额为68470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送货单、托运单、录音光盘、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纺织品经销处认为其仅欠原告货款55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起自己手写的单据,该份单据载明了2018年-2021年,其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公司用货米数,用货金额及付款金额,根据其公司自己核算,其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单据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对账单明细载明2019.11/1对帐684703元。该对账清单来源于被告处,且被告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
2.纺织纺织品交流微信群:。
3.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布匹合计961846元,并将送货单发送至纺织纺织品交流微信群,被告多次付款合计360000元。原告陈述截止2019年12月13日,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结欠其货款金额为601846元,在双方每次交易的送货单中,其均在送货单上标明该次交易金额及前面所欠货款金额。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原告继续供货,原告陈述这一时期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发一次货,被告付当次的货款,次次结清,但是前欠金额601846元一直未付,结合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
4.2021年6月7日,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抬头为李XX发陈X对账单(代欠条)。
5.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XX又名陈X,其送货单上也有写陈X的名字,部分对账明细抬头也写是陈X,被告陈XX认可原告的业务是和他对接的,原告通过微信发的来货单。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纺织品经销处、张XX、陈XX的银行存款合计不X过人民币60184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35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
原告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对于案涉买卖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主要通过微信洽谈,原告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以及股东,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经营者张XX及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于2019年11月1日对账货款为684703元,原告也于同日在微信群中发“对帐欠684703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也在付款,原告陈述截止2019年12月13日,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结欠其货款金额为601846元,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发一次货,被告付当次款,次次结清,但前欠601846元一直未付。通过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在送货单上标明前面所欠货款金额,结合原告在微信群中发的2021年6月7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前欠601850元,2021年6月7日发货37461元,总计欠款639311元”。此后,原告股东在该微信群内又进行了催款。原告股东,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X能够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与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前欠原告货款601846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系被告纺织品经销处的员工,其系被告纺织品经销处处理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员,而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纺织品经销处之间,故被告陈XX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业务的交易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纺织品经销处久拖不付确实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纺织品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018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