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20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女,1985年12月出生,穿青人,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陈佳丽,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巫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被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6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5000元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的工资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对边工,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时至原告离职前,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9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并称原告若不签订该空白合同,就辞退原告。2021年9月14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12日下午起原告不再上班,并非是到9月14日;2.原告2021年3月至7月实发工资为4000元、4397元、4512元、5285元、4000元,这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8元,已含加班费,第一个月不能作为双倍工资的基数,原告要求6个月双倍工资50000元过高;3.原告系9月12日下午主动离职,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协商,被告管理人员齐XX主动向原告转账8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及加班费6313元,原告认可金额,未收取,原告要求支付8月1日-9月12日工资数额过高;4.每个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及社保费用,且原告只是向被告管理人员齐XX微信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告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过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21年9月12日下午,双方因补签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分歧,后未再参加工作。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21年3月4000元、4月4397元、5月4512元、6月5285元(含端午福利200元)、7月4000元,另有8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6313元尚未发放。2021年9月1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自2021年3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到2021年9月12日,根据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双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发放的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的工资,结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金额,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定为63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最迟应当于202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应从2021年4月1日起算,结合原告诉请的尚未发放工资的时间,及庭审中双方关于原告工资构成的陈述,本院确定双倍工资应为17014.90元[(4397+4512+5285-200+4000+6313)×70%]。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2021年9月12日下午双方因补签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分歧,但被告一直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但原告直接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被告确实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说明其离职原因,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计算1个月工资,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为3096.03元[(4000+4397+4512+5285-200+4000+6313)÷192×30×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X和被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XX尚未发放的工资6313元、双倍工资差额17014.90元、经济补偿金3096.03元,合计26423.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