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丽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X街道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于X,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娄XX。
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唐县XX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16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6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附《豪情对账单》、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微信转账截图、委托付款证明、社保参保证明(两份)、通话录音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67.8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XX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516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高唐县X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