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纪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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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务关系--劳动争议一审判决

发布者:郭纪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7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女,1965XX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保洁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上海(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院(以下简称某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12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某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40(3091.43X8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族团结和谐奖2000元,文明城市奖1254元,采暖费600;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639.43:(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2X7个月=24584;(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2X6个月=2107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2X6个月=21071;(4)、停工留薪期工资:3091.43X4.5个月=13911.43 ;(5)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绩效奖2337.6;(6)支付原告202112月加班费1359;(7)支付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及失业金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56131.98元。事实和理由:2014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的工作。2020918日下午13:40左右,原告从洗衣房下楼准备前往一楼打卡时摔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足扭伤;左腓骨长短肌腱损伤。20201030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0122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169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1.43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院辩称:一、原告离职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未约定解除劳务关系时的违约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312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自2015313日起至20211231日原告离职,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我院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二、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410日,原告入职时已年满 49周岁,岗位为保洁员。原告于20153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据此,原告诉请我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不符合《院长办公会议纪要》【2021]29号中规定的2021年取暖费、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奖、文明城市奖的发放条件,也不符合自治区关于民族团结和谐奖的发放条件。1、《院长办公会议纪要》【2021]29号第十一项载明:2021年取暖费、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奖、文明城市奖的发放对象为在编在岗人员和已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2、民族团结和谐奖发放范围为全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人员,城乡低保人员,重点优抚人员,城镇社区党支部和居民委员会、农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控制编聘用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四、发生工伤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的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助费用,其支付条件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3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原告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2、原告于20153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至20211231日原告离职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不应以其所称的2021年缴费基数3512元作为计算基数。六、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月工资2374.5元,其受伤后,20209月至202012月被告扣发其病假工资共计3247.5元。202169日原告停工留薪期认定为4.5个月,被告于20218月、9月已向原告补发3405.18(包含之前扣发的全部病假工资),至此被告已支付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所称的2021年年终绩效奖2337.6元及202112月加班费1359元。1、根据《宁夏某疗养院综合目标管理绩效工资发放方案》的规定,绩效奖的发放对象是在编在岗及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且第五项岗位系数的设定中,各科室中不包含原告离职前所在的环卫科,因此原告不符合绩效奖的发放范围及条件。2202112月,原告没有加班,因此未向其发放加班费。3、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及失业金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向其承担所谓的损失56131.98元。同时,双方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14 410日至2015312日,此期间的社保损失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1、原告2014410日入职,已年满49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14410日至201531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期间,其后为劳务关系。2、经查询,原告在银川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养老、失业)未参保登记。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年,期间为2014410日至2015312日,被告只需为其缴纳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3、根据《社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410日至2015312日期间的社保,原告仍有14年欠缴社保,在宁夏境内仍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在宁夏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被告造成。4、原告在宁夏工作多年,却欠缴14 年社保,究其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经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通过大数据查询,原告已在甘肃省平凉市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2014年至2021年的社保损失56131.9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离职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410日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375元,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53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未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仍留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20918日中午13.10时许原告下楼打卡时不慎摔伤,致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16.9元被告予以了报销。负担。20201030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6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并确认自受伤之日起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211123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1231日被告通知原告离职但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及待遇结算,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的每月工资,被告按月发放,但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履行了其保洁工作。20153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未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仍留用原告且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被认定工伤后,双方就工伤待遇未进行协商,原告于20211231日离职后双方即解除了劳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民族团结奖、文明城市奖、采暖费的诉请,不符合发放的人员及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请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span="">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于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宁夏职工2021年年平均工资的60%3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2X7个月=24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12X6个月=2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4.5X4.5个月=10685.25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补发了工资3405.18元,扣除后应发7280.0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绩效奖、加班费、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项、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84元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80.07元,共计52936.07 ;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纪杨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宁夏律师协会会员。从业至今,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