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纪杨律师
郭纪杨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谢某1、银川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纪杨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3日 10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系谢某1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杨周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被上诉人银川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租住的房屋属政府住宅房,供热单位是服务单位有偿服务永远有保修期一直服务,因为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服务。2.通话记录无通话内容,难道(121)个政府投诉电话不能证明上诉人投诉的室内温度不达标证明,被上诉人有温度表,上诉人也有温度表,都是国家制造为什么差距3-5度。3.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拍摄照片没时间,因用手机拍摄,所以没时间,上诉人不是律师好多法律知识不懂,只是实话实说。4.2012年11月9日,银川市新消息报都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请问政府的新消息报都不能证明还能相信谁。5.上诉人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日测温记录及服务,当时是上诉人父亲签字,但上诉人当时总不能为难受苦的工人,再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定维修到让上诉人满意,谁知道被上诉人只是为走过程,望二审法院给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银川市**热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暖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关键点在于上诉人所住房屋室内温度是否符合供热标准。通过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以及法官对案涉房屋现场走访,已经对事实做出了清楚认定,案涉房屋室内温度符合供热标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宁夏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暂行办法》规定,居民在提出申请测温后,供热单位应在12小时内入户测温,测温时间为6时至22时。以上法规明确了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既符合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对居民申请测温的时间在6时至22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热前对该小区内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了供热设施完好、安全;供热期间对该小区所接到的报修服务电话及时上门处理。除上诉人所住房屋外,其旁边两家住户均无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发生。针对2021年12月下旬,上诉人开始反映暖气不热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多次上门检查、测温。测温流程符合规定,测温结果符合供热标准,均超过最低标准18℃以上,检测记录单也由实际居住人谢某2签字确认。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检测,温度为19.3℃,实际居住人谢某2拒绝签字,被上诉人提出委托相关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也遭到拒绝。被上诉人认为谢某2拒绝的行为不能证明检测结果不符合供热标准。被上诉人已全面适当履行供热服务,自身无过错。二、上诉人所述房屋室内温度偏低的问题系该房屋缺少保温措施,室内采暖系统不合理,达不到住宅保温、隔热的设计要求。案涉房屋为二层简易砖房,是在一层车库上搭建起来的临时办公用房,用途并非是住人,一层系车库不住人且未安装暖气片。该房保温效果差的主要原因是房龄较长、建筑时间长,建筑标准低、门窗不严、暖气片设备老旧(共四组,其中一组暖气片是上诉人自行加装的),保温隔热设计不合理,保温效果差造成热量损失较大,散热较快,室温低,以及上诉人自行加装暖气片增加了运行阻力,造成供、回水流通不畅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房屋不保温。同时,上诉人不配合供热设施维护、改造,也都影响供热效果和屋内温度。因上诉人所住房屋系自身问题造成与被上诉人正常供热没有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上诉人在其上诉状所述:“供热单位是服务单位有偿服务永远有保修期一直服务,因为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服务”的言论过于偏激。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六均规定,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以上规定说明了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商承担,保修期后由热用户自行承担,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但费用自担。任何产品都有保修期,上诉人所住房屋的老旧暖气片早已过保修期,其供热设施的维护保养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只是承担了采暖期间的供热费用,并没有承担其家庭使用供热设施的维修费用。另外,针对上诉人所住房屋为老旧房屋,供热设施老旧,缺少保温层,室内温度不稳定的情况,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自行购买暖气片后,给予提供免费安装更换,以增加室内温度的方案被拒绝。住房保障中心相关人员也和上诉人、实际居住人联系过,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可以更换房屋租住,上诉人因嫌其他房屋租金高而拒绝。在上诉人拒绝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维修。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状第二条至第四条认为其一审已提供相关有利证据。但该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质证,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供热温度不达标,给其造成损失,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已全面适当履行了供暖义务,不存在过错,与上诉人所述损失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9年-2022年各种经济损失128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房屋加装暖气片4组,费用168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银湖小区车库上住宅203室保障房承租人,被告系供热企业,为案涉银湖小区进行供热。案涉房屋建造年代较久,房屋供热设施陈旧,且一楼系车库无供热设施。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用户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组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及被告公司职员张磊到银湖小区实地查看了案涉房屋,查明203室房屋位于二楼,一楼系车库无供热设施,原告将203室门口通道封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供热存在问题,房屋温度不达标,给原告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为银湖小区车库203室房屋供热过程中房屋测量温度均达到要求的最低温度18℃,被告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暖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均规定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现房屋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为案涉房屋加装暖气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1.上诉人掏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应承担供暖服务;2.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在供暖期涉案房间供暖时的温度是15℃。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拍摄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并非上诉人所说的2021年10月份开始的供暖期间,且该照片未能显示测试温度,拍摄时间为夏季,被上诉人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暖义务,一审中已出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述室内温度不达标与被上诉人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室内温度不符合供热标准。

证据二、证人王小虎、苏清的书面证言,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202、203室,2021年采暖季室内温度一直达不到18℃。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对二楼车库其他住户的房间进行测温,测温结果符合标准,达到18℃以上。

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照片3张,系2022年7月27日拍摄,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从2021年10月开始的供暖季拍摄,该照片无法证实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在供暖期涉案房间供暖时的温度是15℃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出示的证人王小虎、苏清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全部系上诉人的父亲谢某2本人书写,仅落款处王小虎、苏清签名,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出示的电话记录打印单,能够证实上诉人向8575058、12345、12315等多个消费者投诉热线频繁的打过电话,但上诉人出示的电话记录打印单无法显示出具体的通话内容,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2019年-2022年被上诉人采暖季供热不达标的证明目的。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出示自行整理的通话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另上诉人出示的照片打印件未载明拍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自行整理的通话记录及照片不予采信适当。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出示2012年11月9日银川新消息报上刊登标题为《宁夏出台供暖维权新政》的文章,该文章未提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供暖期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的问题,该文章仅是对2012年11月开始执行的《宁夏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暂行办法》的解读,该文章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从2019年-2022年采暖季供热不达标的证明目的。而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出示的涉案房屋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测温记录单上有上诉人父亲谢某2的签字确认,虽2022年2月19日的测温记录单载明住户拒签,但由测温人员双人签字,且所有测温记录单中显示测温结果均在18度以上。一审法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为银湖小区车库203室房屋供热过程中房屋测量温度均达到要求的最低温度18℃,被上诉人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暖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且《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现房屋供热设施保修期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00元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加装暖气片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纪杨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宁夏律师协会会员。从业至今,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