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纪杨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9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马某某、某美容店(以下简称某美容店)、牛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纪杨、宋文娴,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美容店经营者牛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退还5600元医疗美容费用,支付退一赔三赔偿金16800元,合计22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23641元、住宿费2250元、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420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6964.25元、食宿费2568.54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2531元,合计17813.79元,要求支付所受损失二倍惩罚性赔偿1781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牛某某的宣传和怂恿下,前往某的美容店了解医疗美容祛斑治疗方案,被告牛某向原告承诺可以医治脸部色斑,并推荐合作经营的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进行治疗,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接待原告,宣称被告某公司在宁夏医学美容行业具有专业医疗资质,掌握最前端美容医学核心技术,能够完全治愈脸部色斑,后又为原告量身订制治疗方案。2020年8月1日起,原告面部出现红肿发炎、色斑加深等情况并逐渐加重明显。原告随即前往医院检查,诊断为黄褐斑、色素沉着的疾患。原告遂向当地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经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西吉县卫生健康局调查,发现被告马某某、被告牛某某等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激光祛斑,存在非法行医、无证行医的行为,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对被告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某美容店以及相关负责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非法行医冒充医疗美容机构违规接诊,错误治疗导致原告面部毁容,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马某某辩称,其没有给原告做过激光祛斑,做的是水光乳液导入仪和面部护理,没有破皮,不是侵入性的。涉案的脸部费用是1500元,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退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事的美容服务行业,不具有医疗资质,也从未向原告宣称过有医疗资质,也没有向其承诺过可以治愈色斑,且提前告知过原告,保养服务只存在改善的可能,原告同意后方接受保养,被告没有消费者权益法中的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涉案保养服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美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提前知晓合同目的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应当自行承担合同义务。最后,原告所称其医院诊断的黄褐斑、色素沉着,与被告的美容服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是原告在被告花钱消费,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脸部美容的钱,并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
某美容店、牛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怂恿原告去马某某处做美容,只是在原告主动找被告的时候进行了推荐。原告在被告处只做了一次眉毛和水光,没有收钱。因为原告之前就在马某某处做过眉毛,第二次就在被告处修补一下,所以被告没有收钱。牛某某和马某某是同行,只是认识。被告只是提供场地,具体操作者是马某某,纹眉和水光都是马某某实际操作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经微信联系到被告马某某就面部美容事宜进行沟通。当日原告向马某某微信转款5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2020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马某某微信转款11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微信转款15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600元,随之发送“纹眉毛的”,后再次分别微信转款600元、100元,该两笔款项未备注款项用途;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6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2021年2月9日16时30分,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送信息“做眉毛睫毛多长时间能做完”,21时14分向马某某微信转款600元。在此期间,被告马某某多次为原告行激光祛斑,且于2021年6月马某某在被告某美容店内为原告进行面部美容。后原告以其面部接受激光祛斑美容发生损害于2021年7月5日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其主诉:约一年前因“面部色素斑”在美容机构反复治疗,发现色素加深。具体不详,要求治疗;既往史:既往有黄褐斑病史。体格检查:双侧面部皮肤呈深褐色,两侧对称。诊断:黄褐斑、色素沉着的疾患。后原告又前往西吉县中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均诊断为:黄褐斑,原告为此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兴庆区卫健局)以马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在兴庆区范围内非医师擅自流动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1.没收仪器;2.罚款10000元;3.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兴庆区卫健局在该案中查明马某某无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某公司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时,依原告举报,兴庆区卫健局委托西吉县卫生健康局查处西吉县某美容院及马某某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西吉县卫健局查明,原告前五次分别在马某某经营的某公司做面部美容服务,第六次在某美容店只做了一次面部美容服务,没有收取费用,无法搜集证据证明本次做的是激光祛斑美容项目,经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询问马某某、牛某某,证明只是给马某某做了补水(生活美容范围),是养护过程,未搜集到证据证明某美容店非法开展医疗美容项目,也就说明本案投诉某美容店不是违法主体。本案调查结果,卫生健康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某某在某美容店做“医疗美容”的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马某某处及某公司进行美容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可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被告在提供服务内容时未取得相关资质而认为构成欺诈,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某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是医疗美容服务业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原告向兴庆区卫健局反映的内容以及兴庆区卫健局对马某某、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马某某、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激光祛斑”的面部美容,但被告马某某并无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某公司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其也未将该情形告知原告,故被告马某某、某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营业性质与公益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性质截然不同,原告出于美化外观的初衷在马某某、某公司进行面部美容,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医疗美容服务者提供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5600元中虽然有纹眉的费用,但因纹眉同样为医疗美容项目且需破皮操作,被告马某某、某公司仍是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为原告实施美容服务,故马某某、某公司应当退还已支付的美容费5600元,同时支付三倍赔偿金1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现有损害后果与马某某、某公司的美容活动存在明确因果关系,医院诊断其患黄褐斑,但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时已经明确其既往有黄褐斑病史,难以通过事实即认定被告马某某、某对其实施的美容活动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吉县卫健局已明确查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某美容店进行了激光祛斑美容项目,也未搜集到证据证明某美容店非法开展医疗美容项目,故对原告要求某美容店、牛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美容费5600元,并赔偿原告马某某16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0元,被告宁夏倾橙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