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纪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银川市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等各项赔偿金30000元;2.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7时20分,原告公司司机闵某驾驶宁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凤区宁安北街与阅海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行人白某某沿宁安北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事发地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留有开口,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为配合调查勘验停运亦造成营业损失。2022年1月19日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932.08元。被告在安装和管护涉案路段交通护栏过程中,在非人行过街处的金属护栏留有开口,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白某某通过该金属护栏开口横过马路时发生原告撞伤白某某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责任主体。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述金属护栏开口并不是被告留设,该护栏开口与行人白某某过马路没有因果关系,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白某某横过道路属于自陷风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横过机动车道的时候,应从人行横道通过,其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 条之规定,与被告无关。白某某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不是案件当事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1062021XXXXX号均载明:2021年2月25日7时20分许,闵某驾驶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安北街与阅海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行人白某某沿宁安北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事发地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留有开口),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闵某和行人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法律文书均未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未认定被告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令原告向白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无需再行赔偿,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 29932.0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三、原告主张赔偿 3万元及车辆停运损失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向白某某赔偿损失是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被告无关,不应转嫁给被告。车辆停运损失是原告案涉交通事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已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对于案涉道路的路面、照明系统、交通信号设施、雨污水系统、涵洞及桥梁每日进行巡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并修缮处理,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阅海路、宁安北街路面画有双实线等地面标线,设有金属护栏、交通信号灯等交通提示设施,能够清楚区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原告所述金属护栏开口并不是被告留设,被告在日常巡查中并未发现该开口。对于已发现的由第三人移动护栏造成的开口已暂时做拉线封闭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是由于白某某、原告的原因导致发生案涉事故,而不是由于被告原因的造成,因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积极履行其赔偿责任,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也无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造成白某某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原告及白某某双方的交通违章行为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7时20分许,闵某驾驶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安北街与阅海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行人白某某沿宁安北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事发地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留有开口),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2021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闵某、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18671.24元;二、被告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9932.08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系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安装和管护涉案路段交通护栏过程中,在非人行过街处的金属护栏留有开口,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白某某通过该金属护栏开口横过马路时发生撞伤白某某的交通事故,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对案涉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的维护管理责任,系案涉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的管理者,故本案案由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可能不同。具体来说,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系案外人白某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赔偿金系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闵某、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系直接侵权人,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闵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对他人的危险性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上,均远远高于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现实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远甚于机动车一方,常为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鲜有人身伤亡。如根据事故过错按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可能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因而本次事故中由于案外人白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亦不存在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新能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