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纪杨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6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原告: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宁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赵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1296元,电梯费560元,逾期交费违约金557元,共计2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某小区开发商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及服务,该小区内的全部物业费由原告向业主直接收取,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3元/月/平方米,电梯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中有明确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的违约金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八章中有明确规定,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的逾期缴费违约金按照物业费和电梯费总和的30%予以计算”。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于2015年3月21日从原告处领取住房钥匙入住该小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5.26㎡,且居住楼层为10楼,被告居住期间尚有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1296元及电梯费560元未向原告交纳,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件)、备案登记表一份(原件)、中标通知书一份(原件)、验房通知单1张(复印件)、《催缴通知》1张(原件)、照片1张(打印件)、银川市不动产信息查询单一张(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1.23元/㎡,电梯费每月40元。被告赵X系涉案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2.08㎡,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电梯费560元,共计18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电梯费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电梯费560元,共计1856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