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晓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曾用名:甲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与甲系父子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曾用名:丙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原审被告:张三,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谭庄48号。
乙、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民初****号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丙提交的甲已偿还320万元银行流水,就认定甲共欠丙550万元错误。关于320万元转账的情况,甲在一审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即丙、丁等四人合伙承建的还有****5#楼、6#楼、7#楼工程,丙当时需要垫资,向甲借款,故甲向丙转款超出了200万元,超出部分是丙向甲的借款;二、丙主张甲共欠款550万元,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丙的主张仅有丙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乙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仅凭乙出具的欠条就认定甲欠款550万元错误,乙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远大于甲所欠的债务20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甲不应予以偿还;三、一审法院认定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错误。乙与案涉工程无关,乙未参与过案涉工程,乙之所以向丙出具欠条,完全是为了应付丙、丁等四人对春城置业公司的诉讼,且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中之一是原债务有效存在,而本案甲已经将其所欠的200万元偿还完毕,原债务已不存在。即便乙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乙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出甲所欠的债务范围,乙出具的550万元欠条已超过甲所欠的200万元债务,乙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乙、甲共向丙欠款550万元正确。甲与丙原系合伙关系,丙退伙后,甲承诺连本带息包括劳动报酬给丙550万元,乙向丙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丙220万元;二、乙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丙出具欠条的行为,既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约定,又符合乙的股东身份,乙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为了应付另案中丙、丁等四人对春城置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乙以款人的名义向丙出具550万元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张三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乙、张三向丙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丙与甲原系合伙关系,丙退伙后,甲同意向丙返还出资款20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丙出具的借条一张,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从之前的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2022年1月31日,乙向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丙在****1#、2#楼施工工程款共计伍佰伍拾万元整,已支付叁佰贰拾万元整,剩余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庭审中丙陈述550万元包括其投资款本息及劳动报酬并提交有被上诉人已还320万元的银行流水,甲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认可该款系其指令转款,据此可以认定甲共欠丙550万元的事实。关于丙要求乙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乙于2022年1月31日向丙出具欠条,丙未明确拒绝,应视为乙作为第三人加入丙与甲之间的债务,故丙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金额,按照欠条的表述“丙在****1#、2#楼施工工程款共计伍佰伍拾万元整,已支付叁佰贰拾万元整,剩余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下欠金额应为230万元,但表述为“剩余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丙当庭陈述“欠条金额应为230万元,存在笔误,但害怕被上诉人不重新向其出具借条故没有更改”据此,丙明知书写错误,而没有要求更改应视为接受欠款金额为220万元。因此本案欠款金额应认定为220万元。关于丙要求张三承担责任的主张,张三未在欠条上签字,且该款系工程欠款,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张三与乙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丙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丙主张的利息,丙称被上诉人所欠550万元,系200万元投资款的本息加上管理项目工资所形成,该550万元已包含利息,丙再行请求利息,存在请求复息问题,因此丙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丙欠款2200000元。二、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甲、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乙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5年,乙在关王庙乡何庄村委承包土地,从事种植养殖工作。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乙在金河办事处小界牌社区公益岗上班。综上,丙所称2012年与乙合伙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告知单,用以证明,2013年11月份,案涉项目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结合丙所称“在合资建房到主体封顶后,甲、乙同意丙退出合伙”,当时丙已经退出合伙,甲已经向丙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故不应再次结算,丙主张按照乙出具的借条履行无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6月29日,丙收到甲偿还的200万元并向甲出具收条,与甲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案涉款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
丙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关王庙乡何庄村委王庄西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居民财产的证明事项不在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之内,且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7年11月21日徐荣花还款100万元,2018年6月29日甲还款100万元,丙于2018年6月29日向甲出具200万元收条。
丙提交: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驻马店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春城置业公司、驻马店建东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7页,用以证明甲、乙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本案欠款550万元应理解为甲、乙的家庭欠款,其二人对债务的由来是明知和认可的,乙出具欠条也是基于甲的委托及父子关系、亲属关系、持股关系、合作关系,且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驻马店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在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甲、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说明甲已经偿还了丙200万元,丙也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甲已经将案涉款项偿还完毕,不予采信。
关于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甲是否共欠丙550万元款项;2、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共欠丙550万元错误的问题,丙与甲原系合伙关系,甲与乙系父子关系,2022年1月31日,乙向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丙在****1#、2#楼施工工程款共计伍佰伍拾万元整,已支付叁佰贰拾万元整,剩余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并提交被上诉人已还320万元的银行流水,甲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认可该款系其指令转款,甲辩称其仅欠丙200万元,且已经向丙支付了320万元,多余的120万元系丙向其的借款,关于甲的主张,本院认为,甲仅欠丙200万元,却向丙支付320万元,与常理不符,甲虽称多余的120万元系丙向其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甲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甲共欠丙55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乙于2022年1月31日向丙出具欠条,丙未明确拒绝,应视为乙作为第三人加入丙与甲之间的债务,故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乙与甲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乙、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甲、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