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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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驻马店主任律师执业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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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承揽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件

发布者:周晓华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4日 8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A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路东北角10米。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A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丙。

再审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A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A公司)、驻马店市A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乙、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案涉承揽合同的内容。1.未查明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原因。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与非本单位定作人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并将合同作为档案予以保存,但本案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2.未查明申请人供应材料的数量、种类及搅拌站加工出料数量。申请人提交的《称重计量单》系搅拌站收料、出料时交付申请人的称重计量单据,系认定双方加工水稳数量的依据。证人李翔、高尚证明《称重计量单》均系证人在搅拌站磅房过磅后,签名签收的真实过磅单据。被申请人称《称重计量单》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未提供财务凭证予以反驳。3.未查明支付报酬的标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第三人丙与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协商加工费为每吨13元,丙对此无异议。被申请人称加工费13元没有合同,且公司没有知情人知道,却又称收取28万元及47970元系应收加工费及水泥款,前后矛盾。4.未查明加工费转入乙个人银

行账户的原因。申请人按照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要求,分五笔向乙个人行账户支付加工费及水泥款。乙陈述其是工地会计,对于加工费为何转至其名下不知情,属于虚假陈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在未与申请人沟通,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加工作业,并拒绝返还剩余加工费及材料,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是否完成承揽工作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2.被申请人主张《称重计量单》并非其公司料场的单子,且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其单位留存的涉承揽加工进料单、出料单与《称重计量单》予以核对,以证明已经完成承揽合同约定工作。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却对鉴定结果不予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在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其财务凭证,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证据材料系虚假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交由鉴定机构,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的结果。但却在判决中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鉴定结果亦不采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国家财产谋取私人利益的情形,应再审予以查明。被申请人属于国有企业,在承揽加工作业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但本案中,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不符合国有企业单位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及交易习惯;要求将加工费转入其会计乙私人账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单方终止加工作业,且长期不与申请人协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驻马店A公司、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甲主张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进料材料单、加工后出料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形式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答辩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甲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所依据的是甲提交的进料材料明细单、加工后出料单明细、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均系甲单方制作,无答辩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系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已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后对鉴定结果不予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乙提交意见称,同意驻马店A公司、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未支持甲关于退还加工费、剩余材料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核心是甲所提交的称重计量单应否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提交称重计量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向搅拌站送料及从搅拌站出料的数量,并据此申请司法鉴定拟证明剩余材料价值。

虽然该称重计量单上有进出料的货名、送货时间、重量等信息,并有人员签名,甲也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签名人员为其一方的司机或监磅员,但是该单据本身系打印件,不具有唯一性,单据上既没有显示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一方的名称,也没有该公司一方人员的签名,甚至部分单据中显示的过磅员也是甲一方的人员,在此情形下,称重计量单不足采信作为认定其向搅拌站送料及从搅拌站出料的依据,也不能据此统计、鉴定得出的剩余材料数量、价值。同时,本案是甲供料,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进行加工的承揽合同,只有在甲举证证明已将一定原材料交付给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的基础上,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才对已收到的原材料是否加工完成负有证明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基于甲举证不能的情况,未支持其关于退还加工费和剩余材料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反映的驻马店A第一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经营不规范的问题,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周晓华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二级律师。现担任驻马店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19********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