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华律师
周晓华律师
河南-驻马店主任律师执业2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

发布者:周晓华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加工水稳有剩余材料未使用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鉴定报告也应予采纳;2.上诉人称加工费为每吨13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释明加工费单价等情况。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支持其诉请的进出料单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A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司法鉴定机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应依法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A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加工费28118.5元及材料费416810.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44929.0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份,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修建XX大道期间,为施工需要所建一处临时搅拌站。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也需要加工水稳,故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商谈用该搅拌站为原告加工水稳等相关事宜。协商后,原告开始将其购买的原材料送至该搅拌站进行加工水稳。2019年7月18日至30日期间,原告分五笔向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账户转款共计28万元加工费。加工期间原告使用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半罐车水泥,后原告向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水泥款4797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通知原告停止加工。后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完毕将该搅拌站予以拆除。后原告于2022年9月7日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进出料明细单(打印件,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购买原材料明细单(打印件)、进料材料明细单及原始票据(打印件)、加工后出料单明细及原始票据(打印件)、调价函(复印件)、截图一张(打印件)、水稳加工配比说明(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原告购买及送至加工厂加工的材料总计为20208.16吨,加工后共出料19375.5吨。2、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为原告加工水稳的加工费为251881.5元(19375.5吨*13元/吨),应退加工费为28118.5元;3、原告实际向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运送的石子、石屑、水泥等原材料均有剩余,剩余材料总价为395274.02元。被告A公司、A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原告的材料加工完毕,不欠原告的加工费及剩余材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多数为打印件、复印件,且均未显示有被告A公司、A公司第一分公司加盖印章或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为每吨13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原告加工水稳实际用料配比情况及原告所购买材料的剩余数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西原因质检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赣鉴[2023]第31号),载明“鉴定意见:水稳用料配比为:12石子18%、13石子26%、石屑56%,外加剂:水泥4.5%、水15%;剩余材料价值416810.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00元。原告对该份报告无异议。被告A公司、A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料场已经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资料为单方制作,且单子上的名字也都是机打的,没有一个名字是公司人员签字,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在已不存在的搅拌站以及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虚假的鉴定结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第一分公司用其临时修建的搅拌站为原告加工水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及送至搅拌站加工的材料总计为20208.16吨,加工后共出料19375.5吨,实际产生加工费为251881.5元,应退加工费为28118.5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据此请求三被告退还加工费28118.5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搅拌站还有剩余材料价值为416810.54元。虽然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剩余材料价值为416810.54元,但该鉴定结果所依据是原告所提交的进料材料明细单、加工后出料单明细、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因上述本院已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亦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三被告退还剩余材料价款416810.54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因本院在原告申请鉴定后已对其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鉴定;又因该鉴定结果本院未予采信,故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高某出庭作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退还加工费28118.5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对加工费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退还加工费28118.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的问题。虽然江西原因质检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退还材料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晓华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二级律师。现担任驻马店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19********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