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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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驻马店主任律师执业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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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代理被上诉方,二审维护原判。

发布者:周晓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7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二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及原审第三人王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赵*,被上诉人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位于驿城区雪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X栋-5号房屋,并解除查封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且一审判决在李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案涉房屋房款非上诉人所出资,属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上诉人张三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外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四答辩称:1.王二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实际出资人、占有人;2.上诉人张三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二未提交答辩意见。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执行位于驿城区雪龙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X栋-5号房屋(约20万元),并依法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豫1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四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7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判决生效后,王二未履行支付义务,李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29日查封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住宅X栋-5号房屋一套。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2)豫17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三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5月,原告张三通过刘某介绍购买案外人李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住宅X栋-5号房屋一套,之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交纳了水电费和物业费,第三人王二也在此居住期间也交纳过物业费。案涉房屋系郭云等49家联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该地块位于雪松大道西段,北临雪松大道,东邻驻马店师专,西接橡林乡六里庄六一居民组,用地19552平方米。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为80万元的问题,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原告张三交给其现金80万元,其直接存到李某账户70万元,10万元我拿着”,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的买卖价格是80万元还是70万元,由于出卖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购房款为8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购房款80万现金交付问题,原告未提交80万元的当时取款凭证或其他现金来源,因此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三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原告通过刘某购买案外人李某房屋,三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原告主张现金支付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依据驻马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勘验设计图纸,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据此可认定原告所买房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无效。综上,原告在本院查封前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三申请证人杨超、王会勇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三向其借钱买房子。被上诉人李四质证称:1.二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其借给上诉人数十万现金不符合常理和逻辑;2.上诉人父亲王二事发当时是房地产开发商,身价不菲,上诉人只是20多岁没有固定收入的年轻人,其自己出资八十多万购买别墅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两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李四提交了转账明细、证明等证据,拟证明77万元是刘某转给原房东的,王二是转账购买,不是现金购买,涉案房屋物业费是第三人缴纳。上诉人张三质证称:1.该证据提交程序违法,在双方发表完答辩意见后由旁听人员提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转账记录为复印件,没有加章,内容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转账记录显示的户名是刘某2.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刘春兰未出庭,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中载明案涉房屋是王二居住,物业费也是王二缴纳,不能得出房子是王二的这个结论;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申请调查令,但在一审结束前未向法院提交材料,刘某称,上诉人将80万元现金交付刘某刘某留下10万元后,将剩下的70万元存在自己卡上转给原房东李某,银行明细中显示5月12日,刘某的账户存入70万元,与刘某的证言、收条相互印证,收条就是工商银行的存款单背面书写。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上诉人张三作为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物业费票据、水费票据等仅能确认张三在此居住的事实,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是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关键在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要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购房款的支付、资金来源等多种因素。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上诉人张三80万元购房款,有自己出资的10万元,其母亲的私房钱10万元,其姐出资25万元,向大姑借了25万元,向朋友王会勇借了10万元。同时,上诉人张三所称的上述款项均系现金往来,包括其二审申请的证人亦称偿还款时也是现金。从上述陈述来看,所有与2010年5月购房有关的出资款项路径均是现金,而上诉人欲证明其实际出资的银行流水发生在2011年4月20日。但从上诉人张三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银行卡内大额资金进出频繁,且多在资金流入后一两日便将款项转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4月20日进出的70万元银行流水系其用自有资金取现后偿还购房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张三实际出资购买。此外,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查明情况,王二也曾在案涉房屋居住,并交纳过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晓华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二级律师。现担任驻马店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19********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