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二,李四,张三,张某。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陈*,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李四、张三、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四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30935元及利息,以到期未能偿还部分为基数,从交工备案2020年6月19日起算,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四原告对其承建的驻马店市建业XXXX的5#6#7#楼及地库、10#楼主楼二次结构主体工程在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A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B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盘古山路交叉口西北角驻马店市建业XXXX项目5#6#7#楼及地库、10#楼主楼二次结构主体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22年1月8日,原告王二、李四、张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B置业公司、王某达成协议约定,“经过核算,乙方应得XXXX5、6、7号楼、地库及10号楼主楼二次结构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8230935元,甲方承诺在2022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债务,到期未能偿还的部分,甲方自交工备案之日起按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王二、李四、张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B置业公司、王某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就剩余1773093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A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原告张某与甲方洽谈并承建的,因为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答辩人资质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答辩人既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实际施工,更未从中受益。至于张某和其他三原告是合伙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关系,答辩人不知道,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是原告与甲方直接进行结算,答辩人并未参与双方结算。答辩人只是将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张某。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答辩人和张某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也已经结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3、《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第四条有明确说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且常签有挂靠或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据此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有约定,要么有法律规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既无“约定”,又无任何“法律规定”。在最新司法解释及《建筑法》中,涉及连带责任的相关法条,都是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适用本案情况。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B置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A建设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与诸多被告之间存在层层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被告A建设公司的劳务施工队,仅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未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A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取得答辩人的合法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鉴于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答辩人与被告A建设公司目前尚未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答辩人不欠付被告A建设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主张债务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022年1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尚未对前期原告预支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前期预支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领取了一部分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也应当减扣。总计应当减扣816万元。二、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三、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另查明,一、被告王某提交以下证据:①原告张三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虎(王某小名)现金叁佰万元(含房款壹佰伍拾万),张三”;2018年6月15日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马峥人民币150万元整,系付建业XXXX......房款”;2018年4月17日转款凭证一份,显示被告王某向被告张三转款支付1000000元;2018年6月27日转款凭证一份,显示被告王某向被告张三转款支付500000元。被告用以证明:张三于2018年6月15日借王某300万元整,此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张三发表意见:该款不是工程款,该3000000元实际是王国兴归还民间借贷的钱,然后原告当时拉了一个银行的单子,这个借条实际上是原告出具的收条,当时原告不懂写的借条。
对于上述款项,因借条写明系借王某款项,原告张三对该款性质有异议亦否认该款为工程款,现被告王某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故被告王某主张该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A建设公司、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A建设公司、王某与四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被挂靠方即被告A建设公司截留工程款未支付,故四原告请求被告A建设公司、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依据有关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四原告系借用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属无效,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二、李四、张三、张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4020935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二、李四、张三、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86元,
周晓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