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代理意见被采纳,做出重大改判案件之一。
- 案情简介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食品厂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以便贷款。随后被告曹某、田某及刘某以本人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非常抵押登记。2016年3月被告XX食品厂向XX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贷款55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9月由于被告XX食品厂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XX银行提前解除了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向XX银行支付了558024.91元的担保款。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追偿款558024.91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房他证驻字第020156581号的他项权证名下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诉请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追偿款558024.91元,被告曹某、田某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家属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刘某的代理人。
- 代理意见
通过认真阅卷和与被告人谈话,我对本案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列出代理提纲后对法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 刘某2015年2月26日因患有脑梗死、冠心病等造成半身不遂、意识不清。小贷中心提交的2015年11月6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签名。
- 刘某无权以家庭共有房屋为彭某个人借款作抵押,刘某未经家庭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单方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抵押无效。
- 设定抵押的房产为小产权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押。
- 刘某从未给XX食品厂贷款提供担保。
- XX食品厂向XX银行申请贷款,小贷中心为其提供担保与彭卫华个人借款、刘某为其提供担保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应驳回原审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 本案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审原告小贷中心替原审被告XX食品厂向XX银行归还贷款558024.91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XX食品厂追偿。2015年11月2日,曹某、田某、刘某分别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的编号为驻房他证字第020156581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上债务人为彭卫华而非XX食品厂,故小贷中心持《他项权利证书》要求对曹某、田某、刘某名下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田某、刘某是否应对XX食品厂偿还小贷中心追偿款558024.9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曹某、田某、刘某为彭卫华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再审诉讼中,小贷中心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再担保合同》原件借款人除彭某外,还添加有“XX食品厂”,该原件与本院从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审时小贷中心对其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借款人处又添加“XX食品厂”的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撤销。最终判决如下:
- 撤销本院(2017)豫17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
- 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追偿款558024.91元。
- 驳回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晓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