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行杰,浙江君安世纪(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行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某月期间,被告人某某等明知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手机为上家拨打诈骗电话提供联络帮助,某某等获利100元。经查明,被害人因此被骗163800元。被告人某某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张行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从犯、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贵院对被告人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通信客户详单、手机截图、违法犯罪查证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辨认笔录、照片,手机取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在网络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某某。
张行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