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杰,浙江君安世纪(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杰、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598.3元:医药费46943.5元、误工费203.6元/天×383天=77978.8元、伤残赔偿金78251元×20年×10%=156502元、护理费203.6元/天×90天=1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35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8000元赔偿款;2.判令被告公司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3年某日某时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因其本人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43天。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案诉讼的医疗费用为未支付部分),尚未作出其他任何赔偿。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83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附加医保外用药险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各项明细答辩如下:1.医疗费金额应为37865.4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17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无异议;4.住院期间4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70元/天,出院后90元/天;5.残疾赔偿金应适用74997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认可1000元;8.误工费认可40800元;9.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1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性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865.49元(非医保费用3170.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13539.40元。
5.误工费77978.80元。
6.残疾赔偿金156502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078元。
8.交通费1000元。
9.财产损失1500元。
10.鉴定费33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
另,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03813.6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41694.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54098.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0万元)和附加三者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463.69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判决前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463.69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还需支付272463.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行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