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连绪槟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3日 20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情况:
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被告人阮某某先后利用其成立的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扩大经营或合作经营等为名,并许以高额利率每月发放分红,到期归还本金为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2012年间,在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存被媒体曝光后,阮某某于2013年1月间将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股份转让给同案人杨某1、李某1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案人杨某1。2013年4月,由同案人杨某1、李某1君、赵某1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成立某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开发农庄等为名,以高额利率每月发放分红,到期归还本金为饵等方式继续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款项全部存入以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由阮某某或同案人收取及支配。
期间,同案人伍某、殷某、谭某、姚某、刘某、于某等人先后加入上述涉案公司,任职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等,并具体实施向公众吸收存款行为。
经审计,在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述三间公司共收取徐某某、陈某某等818位已报案群众款项99,425,792.00元,其中已返还群众款项12,018,248.50元,未收回款项87,407,543.5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阮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阮某某先后利用其成立的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纠合同案人杨某1、李某1君、伍某、殷某、谭某、赵某1、姚某、刘某、于某等人,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扩大经营或合作经营等为名,并许以高额利率每月发放分红,到期归还本金为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2012年间,在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媒体曝光后,阮某某于2013年1月间将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股份转让给同案人杨某1、李某1君(已判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案人杨某1。2013年4月,由同案人杨某1、李某1君、赵某1(已判刑)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成立某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开发农庄等为名,以高额利率每月发放分红,到期归还本金等方式继续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款项全部存入以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由阮某某或同案人收取及支配。
期间,同案人伍某、殷某、谭某、姚某、刘某、于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上述涉案公司,任职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等,并具体实施向公众吸收存款行为。
经审计,在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收取徐某某、陈某某等818位已报案集资参与人款项99,425,792.00元,其中已返还集资参与人款项12,018,248.50元,未收回款项87,407,543.50元。
经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律师据理力争下,一审判决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责令被告人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87407543.50元给各集资参与人。
二、案件点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阮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之所以,未以集资诈骗罪作出刑事追究,因为其与集资诈骗罪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三、建议与意见: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样拥有委托律师介入提起控告、追回合法损失的权利,经律师了解案件事实后,再分析如何给案件受害人最大化地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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