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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分

作者:何近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9次举报

一、纠缠不清的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司法践中往往纠缠不清。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大肆招摇撞骗,严重抹黑了合法、正规的民间借贷形象,尤其是合法的P2P平台深受其害。广大公民应当睁大双眼,认清三者的本质区别。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简单来说,民间借贷就是除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之外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行为有的时候回约定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利息;通常具有“借条”、“借款协议”外观形式,少数情况下只是口头表明是借款。

(二)非法集资的内涵和外延

在我国,并没有非法集这个罪名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典型的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个真的案例:在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刘某以企需要由向社会公众筹集金,造成600多万债务无法归还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需要金等名,从20041月至200511月,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某等26人、2取人民641万元,数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中法院一判决定刘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判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剥政治身,并处罚金人民3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省高法院以原判决事不清由,将案件回重。在重中,中法院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行人主上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机关当承担明被告人主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任,但公机关提供的据无法证实刘某有霍集款、适用集法犯罪活或者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集等行,在据不足以定刘某主上行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公机关指控刘某犯集资诈骗罪不当,予更正。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没收财产30万元。

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来回变换罪名的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常出。出现这象的原因,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界限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

二、厘清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般关系

(一)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显然。法律所禁止的仅是行为人像金融机构那样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货币经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正是这种资本的特许经营权。故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可以和谐相处的土壤,两者在借入资金的表现形式上并不冲突。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并不禁止公民、组织、企业筹措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借入资金的去向,前者借入资金用于借贷等非法营利活动,而后者仅用于生活消费等非营利活动或生产经营等合法营利活动。正是基于借入资金去向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才有其生存的合法性空间。

(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联系和区别

 根据《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看,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仅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罪状无法确定。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是个空白罪状。于空白罪状,其内涵的确定,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的有关定。行政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空白罪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无法通自身得以确定,需要参照相关金融法律法的内容才能明确。于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相吸收公众存款,国19987布的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缔办法》第4条第2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中国人民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象吸收金,出具凭,承在一定期限内本付息的活;所称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中国人民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向社会不特定象吸收金,但承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相同的活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罪客上表现为诈骗方法非法集,主上要求所集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两相比,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两种典型的集资类犯罪,二者之存在多的共同点。一是都存在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金的行;二是集都由集实际占有;三是往往都存在集款不能归还象。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资的客观手段不同,集资诈骗要求“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无需这一要件;二是对于集资款的主观心态不同,集资诈骗要求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无此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在于根据此二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准确判断行为人客上有无使用诈骗方法与主上有无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两大要素。
三判断有无使用诈骗方法
  集资诈骗诈骗罪的一个特殊型,在客方面具有与诈骗罪同的行构造。诈骗罪在客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或者隐瞒真相的欺方法取公私物。具体而言,就是行人通虚构事或者隐瞒真相的欺方法,使被害人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行人因此取得财产,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中的使用诈骗方法,指的就是虚构事或者隐瞒真相的欺方法。
  要成立集资诈骗,必是行人通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金。于何诈骗方法19961216日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具体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第3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用途,以虚假的明文件和高回为诱饵取集款的手段。诈骗方法的具体种,但践中的诈骗方法多种多,只要是虚构事或者隐瞒真相,均可认定为适用诈骗方法。需特别指出的是,对其中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应正确解读,不能认为只要采用的是高回报率就认为是使用了诈骗方法,因为民间借贷往往利率较高,高回报率即可用于正常的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可用于诈骗。要认定高回报率的集资案件中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是否属于骗取集资款要看在此程中集人有没有虚构事或者隐瞒真相的行
四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有的人然在取集虚构了事或者隐瞒了真相,但其目的并不是了非法占有集款,而只是了救急,事后愿意并极履行义务种情况即不构成集资诈骗。判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的行,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取决于行人主上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类案件中,由于在款的占有方面,在所有集资类案件中的外都一种占有是一般的占有,是刑事上的非法占有,往往以判断。与此同,集人未履行义务,既可能是因为经营不善亏损而客不能履行义务,也可能是其主上想非法占有笔集款而不愿归还两种情况下的行的法律性不同,但是却有着共同的客外像,即集人没有款,且主是无法直的,定起来非常困,从而认识上的分歧。定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要准确区分民法上的占有与刑法上的占有
在民法上,占有是指占有人于物的事上的控制和支配。是否物有事上的控制和支配,一般依社会一般念并考量外部可以认识的空关系与时间关系来定。种控制和支配是占有人意思的反映。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具有重大区别。在德国刑法理论上,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排除占有,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地排斥或者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这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消极因素。二是建立占有,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所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所有之财产。这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极因素。日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其内容是排除利人,将他人的物作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其经济用途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15条第1款明文规定,诈骗罪必须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可见,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因此,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不仅仅指的是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具体而言就是不想付本还息。“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时,才能认定其具有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要正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理集资类刑事案件程中,定被告人主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据予以证实,不能凭存在未偿还一事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都不愿主其主上具有非法占有目。在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作人的主心理活动难外界所认识和把握,因你无法看到犯意,甚至用最先代技也无法发现或衡量犯意。此,只能运用推定,通一些基来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于如何推定被告人主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1216日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具体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2001121日下的《全国法院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要》以及20101122日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非法集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均作了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此三者当中,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最后通过,且是在总结此前经验基础上专门针对集资类犯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推定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选择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在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中关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两点:第一,不能仅仅以行为人具有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按照该款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实践中仅仅根据八种情形之一就认定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认定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定罪的做法,一方面可能导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错误,另一方面缩减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否定了以诈骗方法集资这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第二,该款中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是可反驳的。我国刑法第19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罪中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推定。前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总结,是审判机关进行事实推定的司法经验的一般性、示范性阐释。在事实推定中,待定事实是需要证明的,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就
明待的存在。事推定从本上而言是一种推,是一种可反的推定,基与推定事于或然状,当事人可以用据和推予以反乃至推翻。因此,在具体程中,明被告人具有八种情形之一,并不必然就明被告人主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考案件的各种事据。在有其他事据能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被告人具有司法解中的八种情形之一,也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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