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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朱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廖XX因诉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XX及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有一处合法产权商铺,位于灵璧县XX市场X号,并在其中经营。2007年商铺被灵璧县人民政府规划到2007-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之内。由于双方未能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一百多名公安、特警、城管、城建等部门人员强制拆除其营业房屋。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强拆。该强拆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决灵璧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所有财产损失210160元(含房屋装潢材料费、工费、房屋附属物、收藏品玩品、日常用品及商品)、营业损失54万元、土地损失43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XX在灵璧县XX市场编号X号有一处售货棚。2016年3月25日,该售货棚被强制拆除。廖XX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7)皖13行初135号行政判决,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强拆廖XX售货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后廖XX又对其被拆除的房屋提起赔偿诉讼。2018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8)皖1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其被拆除的售货棚面积为11.52平方米,赔偿其房屋损失66723.84元。廖XX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市场其他摊位签订的《摊位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安置房均位于XX商城X层,超出面积按开盘价找补,营业损失补助费为15元/平方米、支付2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廖XX位于XX市场售货棚的行为,已被该院作出的(2017)皖13行初13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廖XX对因房屋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及附属物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廖XX诉求强拆商铺造成的财产损失210160元。廖XX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房屋装潢损失55680元,收藏品、玩品及日常用品损失23080元,商品货物损失131400元。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廖XX的屋内物品的现存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拆除时屋内物品的情况,且灵璧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廖XX领取其保存的屋内物品而廖XX拒绝领取的事实,现距房屋拆除时点已过三年,相关物品已丧失使用价值,故该责任应由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灵璧县人民政府应予赔偿。廖XX该部分诉求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装潢附属物,另一部分是屋内物品(包括收藏品、日用品及货物)。清单所列室外下水道并非廖XX所建,为XX市场公共设施,廖XX无权对此申请赔偿;其所列室外水泥地面10.85平方米,廖XX无证据证明该地面系其铺设,对该项赔偿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廖XX所列装修、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清单,考虑装修及附属物折旧情况及被拆售货棚系11.52平方米的基本事实,该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灵璧县人民政府赔偿廖XX房屋装潢附属物、屋内物品损失4万元。
二、关于廖XX营业损失赔偿的问题。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摊位补偿安置协议系与该地块其他被征收户签订的,其中营业损失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5元,补助24个月,该地块其他被征收户均依据该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案虽系赔偿案件,但根据公平原则,应保证同一征收区域内补偿标准的统一,故本案营业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来确定,灵璧县政府应赔偿廖XX营业损失4147.2元(11.52平方米×15元×24月)。
三、关于屋外土地赔偿的问题。廖XX认为其还拥有屋外12.56平方米空地的合法产权,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应赔偿其43960元。因廖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屋外空地拥有合法产权,且其提出的空地面积及价值均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其土地赔偿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灵璧县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廖XX房屋装修、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4万元、营业损失4147.2元;二、驳回廖XX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述赔偿金,灵璧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金利息。
廖XX上诉称,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营业损失的确定。本案是赔偿案件,不能参照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确定。因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就商铺的营业损失情况举证,应由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灵璧县人民政府在强拆时应当评估或者鉴定,但没有进行,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来确定赔偿数额,即按照其要求的每天500元确定。2、关于商铺外土地损失的确定。其虽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商铺外的土地享有合法产权,但依据灵璧县房屋征收文件精神及开发商与被拆迁户补偿协议之规定,商铺外土地属于商铺的延伸,商铺被强拆,该土地也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关于营业损失和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
灵璧县人民政府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营业损失问题。宿州市人民政府(2008)42号文规定了营业损失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补偿24个月。2、关于土地损失问题。以占地面积为依据,不存在商铺以外的土地面积,且土地为无偿划拨。3、关于商品损失问题。廖XX在起诉时没有主张,且其在拆除廖XX房屋时已对屋内物品进行了保管,待确认物品具体情况后,对可以确认的物品损失再予以赔偿。
廖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2018)皖1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该房屋属于商业性质,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其屋内物品及附属物损失,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赔偿清单,证明物品损失情况。3、照片一组,证明强拆时商铺正在正常营业。
灵璧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灵璧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对廖XX的屋内物品进行了公证,并将物品存放在XX市场二楼内。2、灵璧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廖XX的屋内物品现存放在XX市场二楼内。3、灵璧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廖XX的屋内物品现存放在XX市场二楼内。4、物品存放照片及视频,证明廖XX的屋内物品现由灵璧县XX公司保管,并未毁损。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廖XX曾就赔偿问题提起过诉讼。6、摊位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证明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内容,对土地均不予补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廖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等人的书面证言;2、其X号售货棚、单秀华XX号售货棚的《商品房产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售货棚所占土地外还有2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予赔偿。
经审查,廖X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售货棚之外其还享有2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行初13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廖XX位于XX市场售货棚的行为违法,相应地因该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灵璧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屋内物品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廖XX就该部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清单,主张损失210160元。灵璧县人民政府虽主张对物品进行了保管,但未能及时通知廖XX领取,现廖XX明确表示拒绝领回该物品,一审法院在扣除廖XX无证据证明系其建设的室外下水道、室外水泥地面损失后,根据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规则,结合当地物价水平、被拆售货棚面积、相关物品的市场价值及成新、折旧等情况,酌情认定廖XX的该部分损失为4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营业损失的赔偿。因廖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其他类似被拆迁售货棚、售货亭所有权人已签订的《摊位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记载搬迁补偿项目以及相应标准,核定赔偿营业损失补助费4147.2元,既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已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则,并无不当。廖XX上诉称自强拆至今已过三年,一审判决赔偿4147.2元过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2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判决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强拆廖XX售货棚的行为违法,后廖XX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廖XX仅就房屋损失主张赔偿,并未主张营业损失,待房屋赔偿判决生效之后,廖XX才就物品损失、营业损失等又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因此,对于营业损失的赔偿间隔时间长,廖XX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屋外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廖XX主张对其被拆售货棚所占土地之外的空地进行赔偿,其应依法提供对屋外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二审中,廖XX提交了其X号售货棚及单秀华XX号售货棚的《商品房产权证》,主张从产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线来看,其对售货棚之外的空地享有使用权。对此,该商品房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为1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空白及四至界线,因四至界线系为了确定房屋占地面积,在房屋占地面积已明确的情况下,廖XX认为其仍有21.37平方米的空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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