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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对方支付货款380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朱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XX(曾用名赵XX),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泗县XX公司,住所地泗县XX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6882922。

法定代表人:卓X,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李X、泗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几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4448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暂时要求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陆续给被告公司供应石料,原告每送一次石料,被告公司都会给原告开具收货单(单据上都会注明数量和货款数额等信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董XX(被告公司合伙人之一)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5年1月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2015年1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万元,被告李X(被告公司的会计)因此分别给原告打了欠条。另外,双方之间还有部分货款单据没有进行结算,但是原告有收货单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至此,被告总共还欠原告货款444890元(扣除已付部分)。再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董XX辩称:

一、本案公司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发生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董XX不符合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说的共同偿还货款444890元,其中有20万元是董XX签字是事实,被告签字是职务行为,欠款应该由XX公司承担,董XX是合伙人之一,签字是公司安排,原被告产生行为和结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董XX诉请。

李X辩称:

我是董XX的工人,就是打工的,这些货款应该由董XX承担。账目都是董XX自己去结的。

XX公司辩称:

XX公司和董XX没有关系,也没有聘请他,另外XX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没有经营过一天。我们XX公司和赵XX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赵XX曾用名为赵XX,2014年,董XX联系赵XX,由赵XX向其位于泗县的石子厂供应石料。期间,董XX通过支付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与赵XX结算。2014年12月4日,董XX向赵XX出具一份欠石头款20万元的欠条,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1日,由李X签名向赵XX出具欠石料款10万元和9万元的欠条。在赵XX向董XX催款过程中,赵XX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赵XX1万元。

上述事实有灵璧县公安局证明、欠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赵XX称案涉石料买卖合同交易行为联系人是赵XX和董XX,结账人也是董XX,其送货地点为XX董庄的一处石子厂(未悬挂标识牌)。赵XX提供抬头为“XX公司”的收货单,但该收货单没有签收人也没有XX公司盖章确认。结合李X和证人岳X陈述,案涉合同交易期间“XX董石子厂”是董XX个人经营的,赵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付款记录、签收货单等交易的相关记录,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董XX是XX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XX公司辩称其与赵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李X辩称其是董XX的工人,赵XX称李X是董XX的会计,证人岳X也提到李X是董XX石子厂的工人,对李X是董XX工人身份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董XX辩称其与XX公司是合伙人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赵XX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4448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XX公司与赵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李X是赵XX的工人其签名的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案涉石料款付款义务方应是董XX。董XX对其签名的20万元欠条无异议,李X签名的欠条有19万元,其他款项系赵XX提供的收货单,董XX对收货单不予认可,该收货单也没有签收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收货单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董XX应支付赵XX石料款3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董XX还应支付38万元。对于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董XX在2020年1月22日还款1万元,该时间可以认定是赵XX向其催要款项主张权利的时间,董XX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判决:

一、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货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董XX负担3425元,由赵XX负担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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