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被告:灵璧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3MA2MX5QW11。
法定代表人: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安徽XX。
原告张XX与被告灵璧县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9514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在灵璧县XX从事废木材加工粉碎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关的保护措施,被另外一个公司的工人开车碰伤,导致其盆骨骨折、腰椎骨折和肺挫伤等。现原告的伤已治疗终结,花去大量医药费,并且构成伤残,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就不愿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
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超出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已将涉案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呼XX,原告并非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已垫付80230.61元,其余款项也已由呼XX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公司从事废木材加工粉碎工作。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开车碰伤。
同日,原告入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同年11月18日行骨盆骨折前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后腰螺钉内固定术,12月1日行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注意保暖;保持3-4天换药,术后14天根据切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避免患肢负重;术后一月、三月、六月定期复查;建议术后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后中药及中成药等;接受康复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支付护工费用4762元。之后,原告花费诊查费2051元。
202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张XX因外伤至盆骨多发骨折后遗留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废木材加工粉碎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142.98元(67天×154.94元/天+4762元)、误工费26319.6元(180天×146.22元/天)、伤残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287.58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19958.82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灵璧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958.8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张XX负担345元,被告灵璧县XX公司负担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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