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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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宋柯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3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某人保公司某人寿财保公司、某人寿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合计208875元。其中由被告某人寿财保公司、被告某人寿财保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赔偿24000元,剩余184875元由被告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钟某承担。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被告钟某、被告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人寿财保公司及被告某人寿财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项、第二项、第八至九项、第十二至十五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12月31日20时31分许,被告钟某驾驶粤BDB35**号车在新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生路新生派出所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李光辉驾驶的粤S×××**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S×××**号车往前车尾右摆,车尾与相邻车道由案外人黄信雄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粤BDB35**号车碰撞后车辆失控撞上中间隔离带,隔离带碰上同车道由案外人黄小良驾驶的粤BF514**号车头,造成粤S×××**号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及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龙岗201815394号),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329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被告钟某某人保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发生的194元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因该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医疗费金额应予以扣减,计得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00元。

四、护理费

根据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据此,原告护理天数应为60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46天)。结合医嘱护理人数,计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46天×1人),原告护理费共计7620元(2100元+5220元)。

五、误工费

关于误工期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

关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深圳市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未提交工资领取证明,且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由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一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得原告误工费为21366.7元(4332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0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23周岁,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并非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出具,且按该证明所载的从2018年1月2日起在龙岗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算,也未满一年;再者,原告提交了与深圳市点漫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工资领取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168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36元(17168元/年×20年×10%)。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育有一女,在原告定残日其女儿年满3周岁,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结合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58.3元[15411元/年×(18-3)年×10%/2]。

八、后续治疗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包括麻醉费、住院费、手术费等)约为12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共计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4天×100元/天)。

十、交通费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天数、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十一、营养费

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均载明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鉴定费用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4692元。

十四、已赔偿的款项

被告某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909.42元,被告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十五、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

被告钟某为粤BDB35**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某人保公司为粤BDB3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某人寿财保公司为粤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某人寿财保分公司为粤BF514**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均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限内。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某人寿财保公司、被告某人寿财保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均未使用。

十六、其他情况

被告某人寿财保分公司抗辩称粤BF514**号车在事故发生全程,并未与原告乘坐的粤S×××**号车有任何接触,粤BF514**号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粤BF514**号车确与粤S×××**号车未接触,其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人寿财保分公司作为粤BF514**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26715.72元。被告某人保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9.42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某人保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还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被告某人保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6715.72元,应由被告某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06806.3元;

二、被告某人保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90.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被告某人寿财保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6715.7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52元,由被告某人保公司负担人民币37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已预付,被告某人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柯律师,毕业院校:长江大学,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新龙大厦902。执业证号:14403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