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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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满庭红木文化小镇岭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DCDRT8E。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宋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EEN6B60。
法定代表人:吴XX。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广告费12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在被告场所由原告提供啤酒专营,被告经营中所有啤酒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出资200000元作为广告费。原告提供的啤酒以件为单位核算,被告要在每一件XXX原价80元/件的基础上,上浮20元,每件百威高罐百威啤酒138元/件的基础上,上浮20元,作为返还金支付原告,以壹万件为单位核算。每月5日至8日,被告必须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包含返还金)给原告,原告每月必须按照被告需求,及时提供啤酒到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啤酒中,XXX的最新产品XXX品牌,每月最低不少于500件,试用期2个月被告可根据场内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2个月内XXX啤酒在本场消费低于200件,被告可要求终止合同,须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广告费,以补偿原告在广告中的损失。被告每月消费XXX啤酒满1000件,则原告无偿赠送被告100件啤酒。
另,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广告费损失的问题,主要内容为:本协议以提供啤酒系列壹万件为一个周期,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再次续约,但原告享受优先续约,双方在协议期间,不得随意终止。被告在此期间,如果其他因素,不能与原告继续合作,须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广告费,以补偿原告在广告中的损失。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200000元。2017年6月2日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啤酒。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关于广告费和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广告费和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应就其货款支付和合同约定的啤酒销售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和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和广告费的支付义务,现被告仅按照约定完成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式两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3800元(15800×2+12100+10100+10000×16),因此原告关于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广告费的约定,被告是通过每件啤酒加价20元的形式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广告费200000元,即啤酒要销售达10000件。根据送货单显示,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3740件啤酒,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啤酒销售量,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广告费125200元[(10000-3740)×20]。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213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广告费125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63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3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柯律师,毕业院校:长江大学,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新龙大厦902。执业证号:14403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