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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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宋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霞湖世家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Y。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局板芙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莫XX,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67。
委托代理人:宋X,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人力社保行政行为,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莫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X、郑XX,第三人莫XX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XX于2019年9月8日的死亡视同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一、梁X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1.梁XX长期患有冠心病,2019年9月6日下午并没有上班,其到银行柜员机取钱后独自直接前往中山同方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前往医院治疗的。2.梁XX患有冠心病已长达3年,事发前2天已出现身体不适,即梁XX发病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左右,并非是在9月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9月6日入院时神志清醒,各项体检结果正常,并非因突发疾病而实施抢救。二、梁XX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应视同工伤。1.梁XX长期患有冠心病,在2019年9月4日左右开始出现身体不适,9月6日入院治疗时为独自一人入院,并未经家属或同事等其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且入院神志清醒,各项体检结果正常,未经医院抢救,不属于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的情形,且没有反映出突发疾病这一客观状态。2.梁XX入院治疗时的冠心病并未导致其在2019年9月6日需要当场抢救或者紧急就医,也未导致医院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医院在9月8日对梁XX进行抢救的原因是梁XX晕倒在厕所,入院治疗时间与抢救时间时隔两天,梁XX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连贯、不中断的过程,三者之间没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故梁XX从发病与死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及紧密的联系性。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四个要件才能视同工伤,且四个要件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梁XX的发病与死亡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复函》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视同工伤。四、梁XX的家属及医院对梁XX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责任。综上所述,梁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梁XX的死亡不应视同工伤。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XXX),并责令被告重新对梁XX于2019年9月8日的死亡作出认定。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保局辩称,一、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其有职权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其通过相关材料及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梁XX于2018年6月15日由XX公司招用为碰焊工,2019年9月6日14时左右,梁XX在工作期间出现不适,事发后,梁XX前往中山同方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适用法律正确。其认为梁XX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合法。其收到莫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五、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XX公司认为梁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需承担举证责任,但XX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梁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XX公司认为梁XX长期患有冠心病,入院时神志清醒,各项体检结果正常,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范围和理由。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梁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前往医院就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前述的规定。梁XX从发病到死亡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及紧密的联系性。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其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莫XX陈述称,一、梁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二、梁XX突发疾病已经达到情况紧急、迫切的程度,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具有连贯性。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XX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XX公司任碰焊工。2019年9月6日14时左右,梁XX在工作期间身体出现不适。事发后,梁XX前往中山同方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17日,莫XX就丈夫梁XX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公证书、梁XX的公司牌、中山市同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明、XX公司登记信息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保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10月22日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梁XX的死亡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XX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保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登记表、中山市同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保局向中山同方医院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调取了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市人力资源社保局还分别对莫XX、梁XX、刘XX、韩XX、陈X、毛XX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莫XX陈述称,梁XX的工作是计件的,上下班不用考勤。2019年9月6日下午14:00左右,其与梁XX一起在车间工作,梁XX感觉胸闷,手脚感觉没力气,其便回宿舍取银行卡,要梁XX自己去医院治疗。毛XX陈述称,2019年9月6日梁XX上午是有上班的,14点至15点左右是有看到梁XX上班的,但后面就没看到他。
2019年12月11日,市人力资源社保局认为梁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XX于2019年9月8日的死亡视同工伤。XX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山市同方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梁XX的入院时间:2019年9月6日15:25分,初步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2.必心功能Ⅱ级。死亡记录显示:梁XX9月8日6:33被发现晕倒在厕所,立即进行抢救,继续心肺复苏至8:30心跳一直未能有效恢复,心电图提示一直线,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保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对于梁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莫XX、陈X、毛XX等人的陈述及证言,结合中山市同方医院对梁XX治疗的记录等证据证实。市人力资源社保局认为梁XX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XX公司提出:1.梁XX长期患有冠心病,事发前两天已发病,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梁XX入院神志清醒,各项体检结果正常,并未实施抢救。缺乏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的情形,不应视同工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对于梁XX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本案中,莫XX的陈述及中山市同方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能够证明,梁XX的死亡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对于XX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柯律师,毕业院校:长江大学,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新龙大厦902。执业证号:14403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