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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家属可以获得赔偿吗?

发布者:宋柯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8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诉被告向某某电子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柯、被告向某某电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合计69737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其司承保了粤B×××××车的商业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加重了受害人的过错,然即使在监控仅能监测到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只需根据受害人的行走方向即能判断其是否跨越了隔离设施。在交警队已对被告向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行驶速度鉴定且并未认定被告向某超速,即说明被告向某并未超速,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并无不当。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受害者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证明材料,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配偶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误工天数亦不得超过10天;3、原告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其与其配偶均为深圳户口,在深圳有住所,事故发生地亦在深圳,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向某某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其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本其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张某2全部承担,被告向某没有任何过错,但是考虑到事故致人死亡,其对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其认为应该在30%以内承担责任;二、其已经购买了足额保险,3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关于其他的标准,应该依据农村标准;四、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4万元;五、事故给涉案车辆造成车损32266元,按照责任比例也应当由原告在赔偿金中扣除。

被告某电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由张某2某电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19364元;2、原告退还垫付的事故处理款项40000元;3、上述款项直接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某电子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某电子公司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其诉求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被告某电子公司所主张的修车损失是受害人张某2应当履行的债务,应当由原告从张某2处所继承到的遗产范围予以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张某22014年起即跟随原告一起在深圳居住,由原告抚养,受害人张某2并未留下任何遗产给原告;二、其认可反诉原告垫付的4万元,同意在诉求中予以扣减,但不应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某电子公司垫付的4万元款项可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后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理赔。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10月10日18时17分许,向某驾驶粤B×××××车沿机场道行驶至机场道机场海关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张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向某系粤B×××××车的驾驶人,被告某电子公司系粤B×××××车的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了粤B×××××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五、财产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

1、死亡赔偿金:86316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前张某2已满65周岁,但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7544元/年×(20-5)年=86316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

3、丧葬费:862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深圳市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2466元,故丧葬费的金额为人民币172466元/年÷12月×6月=86233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92.22元。

原告主张其与配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10天,误工费为58258元/年÷365天*10天*2人=3192.22元。

5、交通费:酌定2000元。

6、住宿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宿费按3人10天,每天450元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深圳,原告及其配偶均为深圳居民,亦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54585.22元。

六、其他情况:被告某电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40000元。本次事故亦造成粤B×××××车有所损失,经定损后维修产生修车费3225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关于事故责任异议。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图片显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2所横过的道路栅栏处有新焊接的痕迹,并且显示出绿化带有一条小道,从而主张事故发生时张某2是根据那条小道走向机动车道上,而并非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并非十字路口亦无人行通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张某2不是穿过隔离带出现在机动车道上,相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深圳市交警大队机场支队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综合全部证据后依法作出,且原告于事后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后依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2出现在行人禁止的机动车道,忽视自身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予以采信;且交警部门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某2承担60%责任,被告向某承担40%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585.22-110000)*40%-40000=337834.09元,原告应得赔偿为337834.09+110000=447834.09元。

关于被告某电子公司反诉请求张某2赔付车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张某2应赔付被告某电子公司32256*60%=19353.6元。因张某2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张某2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47834.09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447834.09元(其中10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张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某电子公司人民币19353.6元赔付车辆损失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某电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854元,被告财保公司承担人民币15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2元,被告某电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薛晓媚(兼)

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宋柯律师,毕业院校:长江大学,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新龙大厦902。执业证号:14403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优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