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超期 8 年,主张 “ 被单位欺骗拖延 ” 为何不获支持?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次举报
2026-09-14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法定申请期限。职工主张因用人单位隐瞒、欺骗、拖延导致逾期申请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障碍,且该障碍实际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权。仅以用人单位磋商拖延或自身法律知识欠缺为由主张扣除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社部门经审查超期情形明显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需先行受理再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赵某自述于2017年5月17日在某乙公司(现某甲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按规定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2日,赵某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2025年11月18日,赵某向邹平市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距离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过去8年半。
2025年12月2日,邹平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赵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2月6日,某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受理决定。赵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某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赵某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被耽误的时间能否依法扣除?
邹平某局未出具书面补正告知、未开展调查核实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诉辩理由】
上诉人赵某主张: 用人单位刻意隐瞒工伤事故、拖延阻止其申报工伤,导致客观上超过1年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申请期限。同时,人社局未书面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对时效争议开展调查核实,程序严重违法;复议机关未纠正上述错误,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被上诉人邹平某局辩称: 赵某申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履行受理、调查核实、举证告知、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认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某市政府辩称: 即便用人单位不履行申报义务,职工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在1年内自行申请,该权利不受用人单位行为影响。赵某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且无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超期,复议维持决定正确。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与扣除规则。
关于期限扣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只有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才不计入1年申请期限。赵某主张公司以磋商为由欺骗拖延,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其法律知识欠缺更不属于可以耽搁申请的客观理由,也无法导致事实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权。因此,赵某的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关于程序违法问题。 法院指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均建立在工伤申请已经被受理或者拟受理的基础上。本案中,赵某的申请超期情形明显,人社部门经审查后直接不予受理,尚未进入受理后的实体处理阶段,故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据此,邹平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某市政府的维持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本案对工伤职工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法定期限,职工不能在事故发生后长期等待观望,寄希望于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一旦协商无果,应当在1年内及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逾期申请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骗、隐瞒、扣押材料等客观障碍,且该障碍实际导致无法行使申请权。仅凭口头主张或法律知识欠缺,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同时,人社部门对超期情形明显的申请可以直接不予受理,无需先行受理再调查,这一做法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得到司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