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抢救期限,其起算时间“初次诊断”不应机械理解为首次接诊或检查时间,而应结合立法本意,理解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作出实质性、确诊性医学判断,并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时间。在首诊医院因医疗条件限制未能确诊、仅作转院前紧急处置的情况下,以上级医院作出明确诊断的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点,符合该条款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转院路途等不具备有效抢救条件的时间,应在抢救时长中予以合理扣除。
【基本案情】
尹某某3生前是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的新和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的一名电焊工。
2024年8月13日20时许,尹某某3在工地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工友紧急送往新和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和县医院”)救治。当日20时45分,医院对其进行了CT检查,提示“右侧基底节内囊区出血,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初步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危象”,并给予了药物治疗。由于病情危重,经家属同意,新和县医院于当日22时20分用救护车将其转往医疗条件更好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人民医院”)。
转运路途耗时约3小时。8月14日01时52分,尹某某3正式入住地区人民医院,入院时已深度昏迷。01时54分,医院出具住院病历,明确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丘脑脑内出血(破入脑室系统)、中枢性呼吸衰竭、脑疝、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多项致命性疾病。医院随即于04时30分为其进行了“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尹某某3生命体征极不稳定,长期依靠呼吸机维持。尽管经过全力抢救,他最终于2024年8月16日00时27分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其子尹某某1向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和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尹某某3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家属不服,向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家属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尹某某3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
而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的争议点又可细分为:
1. “48小时”的抢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是以首诊医院新和县医院的初次接诊/检查时间(2024年8月13日20时45分)为准,还是以上级医院地区人民医院作出明确诊断的时间(2024年8月14日01时54分)为准?
2. 转院途中的时间是否应计入48小时抢救期?
3. 家属主张的“员工在48小时内已处于不可逆死亡状态”是否影响认定?
【双方主张】
上诉人(家属李某某、尹某某1、尹某某2)主张:
1. 诊断时间认定错误: 新和县医院的诊疗仅是初步检查,受医疗条件所限,并未确诊尹某某3“脑干出血、脑疝”等致命病因,真正有效且确定性的诊断来自地区人民医院。因此,应以地区人民医院2024年8月14日01时52分(或01时54分)的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点。
2. 时间计算有误: 从地区人民医院确诊至死亡,实际时间不足48小时。同时,转院途中的3小时,救护车不具备有效抢救条件,不应计入抢救期。
3. 程序违法: 新和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强制要求家属补开首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受理,违反了社保部门应主动调查核实的规定。且该事后补开的证明存在瑕疵。
4. 符合立法本意: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和指导案例精神,认为在患者48小时内已呈不可逆死亡状态,家属出于亲情坚持抢救导致超时的情况,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尹某某3转院后一直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心跳,符合此情形。
被上诉人(新和县人社局、新和县人民政府)主张:
1. “48小时”起算点明确: 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48小时”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新和县医院于2024年8月13日20时45分对尹某某3进行了检查、用药并出具急诊病历,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初次诊断”。
2. 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 从8月13日20时45分至8月16日00时27分,总时长51小时42分钟,远超法定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
3. 证据合法有效: 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均由家属自行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存在“不可逆死亡状态”的医学证明,家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判决说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没有支持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人社局、县政府)的观点,而是作出了撤销原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作的终审判决。其核心说理如下:
1. 对“初次诊断”进行实质性解读,而非机械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于“视同工伤”条款的理解应兼顾法律的严谨与人情的考量。对于“初次诊断”的认定,不能仅仅看患者是否“进了医院的门”,而要看医院是否对病情作出了实质性、确诊性的医学判断。
- 首诊医院诊断的局限性: 新和县医院于20时45分接诊并进行CT检查,但其关键的检查报告在21时22分后才陆续出具。急诊病历上的初步判断是在缺乏全部检查结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更重要的是,该医院受医疗条件限制,未能诊断出“脑干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等更为致命的病变,也无力实施有效手术,仅进行了药物保守处理和转院建议。因此,其行为更符合“急诊初步检查和危重症转运前处置”,而非完成了一次权威、确诊的诊断。
- 上级医院诊断的确定性: 地区人民医院于8月14日01时54分出具的住院病历,是在全面检查后对尹某某3病情的系统性、终局性医学确认,明确了多个致命诊断,并立即具备了开颅手术的救治条件。这次诊断才是对病情和法律判断均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初次诊断”。
2. 合理扣除无效抢救时间
法院指出,尹某某3于8月13日22时20分从新和县转院,至8月14日01时26分到达地区人民医院,途中耗时约3小时。在此期间,虽有医护人员陪同,但救护车不具备实施有效抢救的条件(如手术、重症监护等)。法律设定“48小时”的目的是衡量“抢救”的有效时长,因此,这3小时路途时间应从48小时抢救期中予以扣除,不计入内。
3. 最终计算结论
- 起算点: 以地区人民医院作出实质性确诊的时间,即2024年8月14日01时54分为准。
- 终点: 尹某某3死亡时间,即2024年8月16日00时27分。
- 总耗时: 2024年8月14日01时54分至8月16日00时27分,共46小时33分钟。
- 扣除转院路途: 46小时33分钟 - 3小时 = 43小时33分钟。
最终结论: 尹某某3经医院有效抢救至死亡的实际时间仅为43小时33分钟,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因此,其死亡情形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
【案件评析与启示】
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关于“48小时”工伤认定“死限”的争议。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根源在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方法不同。
- 机械司法 vs. 能动司法: 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严格遵循了“以首诊医院初次接诊时间为准”的字面意思,虽然看似“依法办事”,但忽略了医疗实践中基层医院与上级医院在诊断能力上的巨大差异,可能导致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周。
- 二审法院的突破与创新: 二审法院采用“实质判断”标准,没有拘泥于形式化的“初次接诊”概念,而是深入探究了“诊断”的本质——即对病情的“确定性判断”。同时,将“转院路途”这一非有效抢救时间剔除,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考量和对客观事实的尊重。这一判决思路,为处理类似因医疗条件限制而转院、导致形式上超时的工伤认定案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
启示:
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属而言,在遭遇不幸时,要注重收集和固定完整的诊疗证据,特别是不同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清晰展现疾病的确诊过程。对于用人单位和社保行政部门而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仅做形式上的“时间计算器”,而应综合考虑医疗行为的连续性和实质性,避免机械执法。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本案展示了在成文法框架下,通过合理解释法律概念、把握立法精神,可以为个案实现正义,推动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良性互动。
(本文基于真实司法案例改编,涉及当事人姓名及单位名称已做处理)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