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完成运输任务的过程中,为加快工作进度、维护本单位利益而协助卸货,即使该行为并非其书面约定的固定工作职责,但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按月支付报酬等特征的,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外,职工因第三人侵权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基本案情】
聂某于2023年4月入职西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4年9月12日,聂某受公司指派,驾驶货车前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一处公路项目工地运输钢筋。次日,聂某到达目的地后,在协助工地人员装卸钢筋的过程中,铁钩突然断裂,导致聂某被掉落的钢筋砸伤,造成左踝关节毁损性离断伤、多处骨折等严重伤害。
事后,聂某先后向事故发生地人社局和公司所在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公司所在地的西宁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
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再次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1. 法律关系问题: 某公司与聂某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公司所主张的劳务关系?
2. 工伤认定核心问题: 聂某在协助卸货过程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条件?
【双方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认为:
1. 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与聂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仅在需要运输业务时才联系聂某,聂某对运输任务有自主选择权,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所谓的“工资”实为按月分摊的劳务报酬,目的是合法避税。
2. 不属于工作原因: 聂某的工作职责仅是驾驶车辆运输钢筋,装卸钢筋不属于其工作范畴。聂某是“帮忙”时受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区域”,且并非因自身工作原因受伤。
3. 不能双重赔偿: 聂某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工地相关责任方获得了侵权赔偿,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再被认定为工伤,否则公司将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某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聂某认为:
1.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通过微信群对聂某进行考勤、请假及工作安排等管理,并规律性地按月支付报酬、申报个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2. 属于工作原因: 协助卸货是该公司货运司机的工作惯例,目的是加快交货进度,减少车辆滞留,最终受益人是公司。聂某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内在关联,是为了公司利益,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3. 赔偿与工伤不冲突: 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认定不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裁判解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法院的判决主要围绕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解读:
1.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从属性是核心
法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合同,而应看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
- 人身从属性: 公司通过微信群向聂某发布任务,并对请假、考勤进行管理,聂某需服从公司的指挥。
- 经济从属性: 公司按月、有规律地向聂某支付报酬,并以“工资薪金”申报个税,形成了稳定的经济依赖关系。
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远超平等的劳务关系范畴。公司辩称的“自主选择”和“报销备注”等,并不能否定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 关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从宽解释,重在关联性与单位利益
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原因”的理解进行了重要阐释:
- 不局限于固定职责: “工作原因”不应仅局限于劳动合同或岗位说明书上白纸黑字写明的职责。职工为用人单位利益,在合理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活动,也应涵盖在内。
- 内在关联性: 聂某作为货车司机,其核心任务是完成运输。协助卸货虽然并非明文规定,但该行为能加快货物交接、提高运输效率、保障任务顺利完成,最终维护了公司的利益。这种行为与“运输”这一本职工作具有内在的、直接的关联。
- 公司惯例: 证据表明,公司其他司机也有协助卸货的惯例,这进一步证明了该行为属于工作范畴内的合理延伸。
因此,聂某在因工外出期间,于卸货区(合理区域)协助卸货受伤,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条件。
3. 关于其他争议点的回应:
- 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不冲突: 法院明确指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劳动者享有“双份救济”的权利。民事赔偿是侵权责任,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障责任,二者法律基础不同,可以并行。公司不能以劳动者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对抗工伤认定。
结语
本案清晰地展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倾向,即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工作原因”等核心要素进行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因工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要注意保留工资条、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