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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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能找人替班’,他的工伤索赔被打了七折”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次举报
2026-05-20

工作中受伤,本想找公司讨个说法,却被公司一口否认存在任何关系。仲裁败诉后,劳动者魏某某将公司告上法庭。然而,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字之差,维权结果天差地别。这起发生在辽宁抚顺的案件,为我们清晰揭示了劳动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

【裁判要旨】

1.法律关系认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可以自行找人替班,且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实质性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缺乏人身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关系。2.责任划分: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未尽到安全培训、管理和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法院酌定为70% );提供劳务一方(雇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法院酌定为30%

3.证据规则:仲裁裁决中自相矛盾且未被最终确认的“查明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9日,魏某某开始在抚顺某公司从事司机兼装卸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魏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2023年11月2日,魏某某在工作中分拣快件时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受伤后,魏某某一直未再到公司上班。

随后,魏某某向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获得工伤赔偿。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他的全部请求。魏某某不服,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未发工资等共计约5.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考虑到魏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抚顺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17.53元。

魏某某和抚顺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法律关系定性:魏某某与抚顺某公司之间,究竟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 责任划分与赔偿:如果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的70%(公司)和30%(魏某某)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准确?

【双方主张】

上诉人魏某某(原审原告)主张:

1. 主张建立劳动关系:魏某某认为,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公司经理曾让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这恰恰证明了劳动合同的存在。他还称,自己找人替班并非个人行为,而是需要向队长请示批准,这体现了公司对他的管理。

2. 要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某坚持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工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以及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长达7个月的工作损失共计41,300元。

上诉人抚顺某公司(原审被告)主张:

1. 否认任何用工关系:公司坚决否认与魏某某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公司辩称,那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非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公司只确认有资质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对魏某某个人并不进行管理。

2. 质疑一审证据和程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采纳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自相矛盾”的“查明事实”。仲裁裁决虽然“查明”魏某某在公司工作,但最终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为由驳回了其请求,说明该“查明”并非终局认定。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撑。

3. 主张自身无过错:公司认为,即便存在劳务关系,一审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公司主张,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者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魏某某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过错,而不是让公司自证无错。一审判决未明确公司具体存在何种过错,就判令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

法条解读与法院裁判说理

二审法院围绕核心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了详细说理:

1. 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为何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引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该条规定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大标准: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二条,即“管理从属性”。法院指出,魏某某自认“工作过程中如果有事可以找人来替自己上班”,且实际也这么做了。“找人替班”这一行为意味着魏某某未持续稳定地接受公司的管理控制,他与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从属性。同时,魏某某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他。

法条解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从属性”,特别是“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在身份、组织、经济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必须服从其指挥、管理和监督。而“可以找人替班”恰恰打破了这种人身依附性,体现了双方关系的松散、临时和可替代性,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

2. 关于责任划分:为何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

  • 公司方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公司对魏某某负有安全培训、提供安全保障、进行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上述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 魏某某的过错:魏某某作为有数月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对工作内容和环境本应熟悉,但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充分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法条解读:与劳动关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认定为工伤,无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全额赔偿)不同,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公司作为组织管理者,其保障义务更大,过错也更大,因此判决其承担70% 的主要责任,而魏某某自负30% 的责任。这一比例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一定保护,但绝非全额赔偿。

最终判决结果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魏某某与抚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终审判决如下: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抚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5,017.53元。

3.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抚顺某公司各负担50元。

案例启示:
对于劳动者而言,与用人单位建立关系时,务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如果发现工作可以随时由他人替代、自己不受单位考勤、奖惩等规章制度的约束,那双方很可能只是“劳务关系”,一旦受伤,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过错比例索赔。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即使不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也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否则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同样会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