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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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后运材料回城发生车祸负全责,是工伤吗?法院:不认定!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次举报
2026-05-17

【导语】

在建筑、装修等行业,“层层分包、个人包工头招工”的现象十分普遍。一旦工人发生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虽然法律为保护劳动者,规定了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伤害都会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一名工人在工程完工当天,受包工头安排运送剩余材料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自己负全责,最终被法院判决不构成工伤。

【裁判要旨】

1. 用工主体责任 ≠ 劳动关系成立:在违法分包情形下,生效仲裁或判决确认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解决了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建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仍需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实体要件为前提。

2. “工作原因”的合理边界:工程完工后,工人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包工头,运送剩余材料的行为,若用工单位明确否认该行为系其授权或工作范围,且用工单位未从该行为中获益,则该行为不属于与单位工作相关的职务行为,不满足“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条件。

3. 上下班途中工伤的特殊要件: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法定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若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明确不符合该认定情形。

【基本案情】

2024年,西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青海湖二郎剑景区的亮化工程项目中的“灯具专业安装作业”部分,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俞某。俞某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李某。随后,李某雇佣了冯某等人作为普工进行灯具安装及线路铺设。

2024年9月30日,该项目施工结束。当天,冯某与工友返回住宿宾馆收拾好私人行李后,受现场负责人李某的安排,驾驶车辆将工地剩余的防水卷、灯具等材料运往西宁,但未明确具体交接地点。在驾车前往西宁途中,冯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冯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西宁某公司对冯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随后,冯某向海南藏族自治州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州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冯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冯某不服,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在另一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确认西宁某公司与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冯某在运送剩余材料返回途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途中”所受的伤害,从而应当认定为工伤?

【双方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主张:

1. 用工单位应担责: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西宁某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 属于工作原因:事故发生当天工程刚完工,其受现场负责人李某安排运送剩余材料,是工程收尾阶段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3. 举证责任在单位:根据司法解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若无法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就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人社局辩称:

1. 冯某受雇于个人包工头李某,其受伤并非因西宁某公司指派的工作所致。

2. 冯某运送材料的行为系李某个人安排,西宁某公司未从中获利,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

3. 冯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原审第三人西宁某公司述称:

1.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直接认定工伤,工伤认定仍需回归《工伤保险条例》的实体规定。

2. 冯某是在工程结束后,结算完工资,收拾个人物品返回西宁途中发生的事故,该行为与公司工作无实质性关联。

3. 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

【裁判说理】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是审查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确认西宁某公司与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劳动者,规定了在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是一种特殊的替代性责任,并不能反推出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免除劳动者仍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实体要件这一前提。

其次,本案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冯某是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受个人包工头李某的安排运送剩余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西宁某公司的授意或属于该公司授权的工作范围。西宁某公司明确否认该行为系其工作内容,且未从该行为中获益。因此,该行为不能归责于西宁某公司,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

最后,本案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完全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冯某所受伤害既不满足“工作原因”的实质要求,也不满足“上下班途中”的特殊要件。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解读

本案判决清晰揭示了工伤认定的边界,主要涉及以下法律条文: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条款。本案重点涉及第(一)项和第(六)项。

第(一)项“工作原因”:是指伤害必须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有内在关联。本案中,法院认为冯某的行为超出了西宁某公司授权的范围,属于包工头个人行为,故不满足此条件。

第(六)项“上下班途中”:这是一个特殊的保护条款,但有限制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是自己全责或主责的单方事故(如撞护栏、自己摔伤)、双方事故(如追尾他人并负全责),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特殊主体的工伤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读:本案中,冯某正是依据此条款主张权利。该条款是保护建筑工地等违法分包领域劳动者的重要规定,它突破了劳动关系必须存在的前提,要求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本案判决也明确指出,该条款解决的只是“谁来赔”的责任主体问题,而受伤本身“能不能赔”,仍需看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4条的具体情形。冯某受伤的情形(非工作原因+负全责)恰恰不符合条例规定,因此即使找到了责任主体,也无法获得工伤认定。

总结与律师提醒

1. “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工伤认定必然成功”:很多劳动者误以为只要法院或仲裁认定了“用工主体责任”,就等于认定了工伤。这是一个常见误区。用工主体责任解决了违法分包中“找谁赔”的问题,但“赔不赔”仍需看事故本身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

2. 上下班途中,责任划分是关键:对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几乎完全取决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只要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发生事故后,务必重视交警的责任认定环节。

3. “工作原因”不能无限延伸:受个人包工头安排的工作,未必等于用工单位认可的工作。尤其是工程结束后、个人包工头私自安排的与工程结算、材料处置等相关的行为,若未经用工单位授权或追认,很容易被认定为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

4. 给劳动者的建议:在违法分包的工地上工作,首先要清楚自己的直接雇主是包工头。发生事故后,可以同时主张两条路径:一是依据司法解释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先确认符合工伤情形);二是直接依据民法典向包工头及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务必第一时间收集工作安排、事故经过等证据。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