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受伤,工伤如何界定?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次举报
2026-05-14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认定该情形工伤的关键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冲突因工作琐事引发,但经劝阻后,职工主动脱离又返回现场激化矛盾,最终导致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缺乏直接必然关联,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基本案情】
徐某甲于2023年12月入职山东某有限公司,从事拉料灌肠包装工作。2024年5月22日21时许,徐某甲拉着放有白筐的平板车前往冲洗车间,途中被一根水枪管挡住去路。他随手将水枪管抛向平板车后方,不料水管落时碰到了同事张某身上,双方随即发生口角。
短暂争吵后,徐某甲于21时6分35秒许拉起平板车准备离开。但走出几步后,他又退回现场继续争执,矛盾迅速升级为肢体冲突。最终,另一名同事王某丙踹了徐某甲四脚,并用刮板砸其额头,造成徐某甲右侧上颌骨骨折的轻微伤。
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丙赔偿徐某甲15000元,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2025年7月,徐某甲向兰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经历劳动关系确认诉讼后,人社局于2025年9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徐某甲因工作琐事引发争执,后在肢体冲突中被同事打伤,该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具体而言,虽然冲突起因与工作有关,但徐某甲主动离开后又返回现场的行为,是否切断了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
【双方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认为:
自己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起因是工作过程中水管挡路,属于“因工作原因”;
与水枪管使用者张某的争执始终围绕工作问题,自己从未离开现场,冲突并未真正结束;
即便处理方式不够冷静,也不应因此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山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认为:徐某甲与张某的争执虽因工作起,但经同事劝解,徐某甲已经拉起平板车准备离开,说明冲突本可结束;
徐某甲主动退回现场继续争执,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这一行为与灌肠包装、冲洗白筐等本职工作无关;
徐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返回后参与的打斗,而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判决说理】
一审法院驳回徐某甲诉讼请求后,徐某甲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了深入说理:
第一,法律适用标准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必须要求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并非所有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伤害是否来源于职责本身的固有风险或必要行为。
第二,本案伤害与履行职责缺乏直接关联。法院查明,徐某甲的工作是拉料灌肠包装,其职责本身并不具有遭受暴力伤害的危险性,也不会因正常履职而必然引发人身攻击。本案中,徐某甲在第一次争吵后已经拉起平板车准备离开现场,此时最初的“工作障碍”(水管挡路)已经消除。他主动退回并继续争执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范畴,转而演变为个人之间的斗殴。
第三,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目的性。导致徐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退回现场后与同事产生的肢体冲突,而非拉料、冲洗等本职工作。其在退回后与张某的争执、与王某丙的打斗,不具有履行本职工作的目的性,更多是情绪宣泄和私人报复。因此,即便起因与工作有关,后续脱离职责范围的行为也切断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徐某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驳回其上诉请求。
温馨提示: 工作中发生摩擦纠纷,建议保持冷静、理性沟通,或通过主管、公司管理层协调解决。一旦脱离工作职责范围,主动激化矛盾甚至参与斗殴,不仅人身安全受损,还可能丧失工伤认定的法律保护。维护自身权益,请务必依法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