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究竟该由“用人单位”(派遣公司)承担,还是由“用工单位”(实际工作单位)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条款是否有效?派遣公司垫付后能否向用工单位追偿?本文通过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真实判例,为您详细解析。
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优先: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仍需支付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追偿权成立: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生效仲裁裁决,向工伤职工垫付了本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用工单位进行追偿。
3.收据具有证明效力: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出具的“因员工受伤所引起的赔偿与派遣单位再无任何关系”的收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关于赔偿责任由用工单位最终承担的约定。
案情简介
当事人:
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聊城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用工单位:聊城某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
劳务派遣关系:
2020年1月1日,聊城某有限公司(合同标注为“用人单位(甲方)”)与聊城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标注为“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协议)》,约定由派遣公司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合同关键条款:
合同第七条约定: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支付的款项,由派遣公司负责办理并支付;“由于受伤害职工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仍需要支付的,由甲方(即用工单位)承担”。
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注:此处应与合同第七条结合理解,实际仲裁和法院认定由用工单位最终承担)支付。
工伤事故:
2020年12月10日,被派遣劳动者朱某在用工单位工地工作时,从1.5米高处跌落摔伤左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
仲裁与执行:
朱某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8月22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3]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对支付朱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由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述费用。
因用工单位未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派遣公司于2024年4月至6月期间,被法院扣划及主动支付共计40000元赔偿款。
派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用工单位追偿该40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用工单位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律定义错误,责任应由派遣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仍需支付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是否合法有效?派遣公司垫付后是否有权向用工单位追偿?
用工单位上诉称:
1. 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
2. 合同条款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用工单位”,属于错误界定法律定义,派遣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是为了逃避自身责任。
3.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派遣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裁判说理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了明确回应:
一、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案涉《劳务派遣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B项明确约定:“由于受伤害职工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仍需要支付的,由甲方(即用工单位)承担。”这一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安排,法律应予尊重。
二、用工单位出具的收据进一步印证了约定
法院还注意到,2021年6月6日和2022年6月1日,用工单位曾两次向派遣公司出具收据,明确载明:“因该员工受伤所引起的赔偿与聊城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这一行为充分表明,用工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认可并确认了双方关于赔偿责任最终由其承担的约定。
三、生效仲裁裁决已明确最终责任主体
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3]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明确认定: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对支付朱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由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述赔偿费用。
四、派遣公司垫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照约定协助朱某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派遣公司实际向朱某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这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公司在垫付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用工单位追偿。
最终判决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用工单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用工单位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派遣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提示
1. 对派遣单位(人力资源公司)的启示: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工伤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由用工单位承担。
在向工伤职工垫付赔偿款后,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用工单位追偿,注意保留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
2. 对用工单位的启示:
不要以为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合同,就可以完全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部分工伤待遇,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会予以支持。
建议在为派遣员工安排用工时,确认派遣公司已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并可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散风险。
出具任何“责任已清”的收据或承诺书前,应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
3. 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责任划分:
对外(对工伤职工):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职工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对内(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确定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的,法院予以支持。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