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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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10余天即发生工伤,赔偿基数按合同约定还是实发工资?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次举报
2026-05-05

【裁判要旨】

劳动者入职仅十余天便因工受伤,在无法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核定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自愿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单方给付行为,不能视为对工资标准的合意变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即使事后补缴,工伤发生时的相关待遇仍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1日,苏某与某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朔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为井下支护工。

然而,上班仅仅十余天后,意外发生了。2024年3月24日,苏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朔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048.82元(某朔州分公司已支付6000元)。

事故发生后,苏某先后被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6个月(2024年3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在停工留薪期内,某朔州分公司实际按照每月6438元的标准向苏某支付了工资。

因某朔州分公司在苏某受伤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虽于受伤次日补缴,但社保机构以“先工伤后缴费”为由拒绝支付),苏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朔州分公司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4508.82元。

苏某与某朔州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某主张应按实际支付的643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并要求总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朔州分公司则主张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法院归纳了三个核心争议焦点:

1. 苏某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如何认定?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月,还是按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折算的6438元/月?

2. 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补缴了工伤保险,是否还应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3. 总公司是否应对分公司的工伤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说理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作出回应:

1. 关于工资基数:合同约定优先,不能以事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准

法院认为,苏某与某朔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苏某入职仅十几天就发生工伤,没有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客观上无法计算其受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

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双方书面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核定“本人工资”的依据。某朔州分公司在苏某受伤后自愿按6438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这属于用人单位的单方给付行为,不能等同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按4000元/月计算各项补助金并无不当。

2. 关于责任承担:工伤前未参保,用人单位须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并不能溯及既往地承担工伤发生时的既定待遇。

本案中,苏某受伤时某朔州分公司未为其参保,事实清楚。即使公司在次日补缴,也无法改变“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这一关键事实。因此,某朔州分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 关于连带责任:分公司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总公司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指出,苏某要求总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混同用工等法定应当否定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本案中,与苏某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安排工作的用工主体均为某朔州分公司。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劳动争议中可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法定特殊情形下,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终判决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确认苏某与某朔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 某朔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4508.82元。
  • 总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警示

本案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了深刻启示:

对于劳动者而言: 入职后应尽快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为自己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计算工伤待遇的重要依据。若发生工伤,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 为职工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的、不可推卸的义务。“先上岗、后参保”甚至“先工伤、后补缴”的做法存在巨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将不得不自行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其成本远高于缴纳保险的费用。本案中,按4000元基数计算的总赔偿额已接近14.5万元,若按劳动者主张的6438元基数计算则高达23万余元,这笔风险本可以通过按时缴纳工伤保险来规避。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