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成立,工人已受伤——劳动关系能否“倒追”成立?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次举报
2026-05-09
工人入职时公司还在筹备中,受伤后公司才正式注册成立。这样的“时间差”,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西安中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前提。用人单位在尚未依法登记设立、取得法人资格之前,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无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用工行为发生在前,公司成立在后,也不能溯及既往地认定双方在未成立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3日,湖南籍务工人员易某经人介绍,来到西安地铁15号线一期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日常考勤由杨某乙负责,工资也由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发放。
不幸的是,同年3月19日,易某在工地作业时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此后,他再未回到岗位工作。
易某后来了解到,他从事劳务的项目由洞口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总包。令人关注的是,某甲公司正式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日期是2024年4月17日——这距离易某受伤已过去近一个月。
更值得注意的是,某甲公司曾于2024年3月20日(即易某受伤后的第二天)与上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而协议中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人正是杨某乙。
易某认为,某甲公司虽在形式上尚未成立,但实际已通过杨某乙对项目进行管理,双方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4年2月23日至3月20日期间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
1.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才登记成立,而易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4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在此期间,某甲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2.事实劳动关系的溯及力问题:易某主张某甲公司在筹备阶段已形成事实承包和管理关系,该关系能否溯及至公司成立之前,并认定为劳动关系?
裁判说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才经工商登记成立,在易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4年2月23日至3月20日),该司尚未依法设立,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在此阶段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易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工作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足以证明杨某乙的管理行为系代表尚未成立的某甲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碑林区法院的庭审笔录,试图证明某甲公司在成立前就已进场施工。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资格、管理与被管理、业务关联三个要件。某甲公司在易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依法设立,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这是无法回避的法律事实。
关于易某提出的“溯及力”主张,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易某认为其与某甲公司在筹备阶段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公司筹备阶段的行为,应由实际实施行为的主体(如发起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在事后公司成立时,将公司成立前的用工行为自动“追溯”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终,西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与法律提示
本案折射出一个常见的用工认知误区:很多人认为,只要有实际用工行为,不论公司是否注册,都能“倒追”成立劳动关系。但法律对此持严格的否定态度。
对于劳动者而言,入职前应核实企业是否已依法登记注册。若公司处于筹备阶段,与发起人之间形成的更可能是个人雇佣、劳务或合伙关系,而非受《劳动合同法》全面保护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等意外,维权路径和赔偿标准将有显著差异。
对于用人单位(尤其是新设公司)而言,公司成立前的筹备期间不宜直接招用人员。如确需用工,应与发起人个人签订明确的劳务或承揽协议,并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以规避筹备期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