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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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陈金兵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22日 2921人看过 举报

2025-12-2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某,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王某。

原告杜某、毕某与被告于某、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毕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被告于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女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95560元、丧葬费54678 元、医疗抢救费1283.18元、交通费2115.79元、住宿费2504.95 元、误工费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6709 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10日,某游泳健身馆设立,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于某。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为合伙人,系经营者之一。2025年7 月3日,在公安及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法院审查立案期间该游泳馆名称变更为某堡游泳健身馆,经营者变更为汪昊。2025年6月23日19时许,原告女儿杜某某在好友胡某某陪同下前往被告于某、王某经营的游泳馆游泳,当日19时51 分10秒,杜某某蛙泳至泳池1.5-1.7米深水区因埋头游泳口鼻呛水,情急之下双手抓住泳道线,经长时间挣扎无人施救后溺水漂浮于水面。经现场监控及事后调查证实:事发时游泳馆无救生员、救护员在场,直至19时59分15秒在胡某某的喊叫下才出现一名救生员从容救援,20时15分经120抢救至20时30分,此时杜某某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及全身各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呼吸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20时35分送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因溺水时间过长,于6月24日 00:28分被宣告临床死亡,经报警后排除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游泳馆作为经营场所,应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行政机关查实,被告于某、王某违法经营,游泳馆场地设置不合规范,水质不达标,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未设置有效的溺水报警装置或监控联动系统,游泳现场未安排救生员现场全程观察施救,延误救治导致杜某某死亡后果。医学证明溺水抢救黄金时间为4-6分钟,游泳馆延误救援9分钟直接导致杜某某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于某、王某为逃避责任将游泳馆名称和经营者均作以变更,事故发生在其二人经营期间,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系二原告独生子女,二原告中年丧女万分悲痛,造成精神终身创伤,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于某辩称,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及时的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游泳馆内配备了具备专业资质的救生员,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及规定,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发现死者异常后,救生员立即将其拉至水面并实施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心外复苏措施,同时拨打120电话,施救过程没有延误和违规,完全尽到了施救义务;2.死者死亡原因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溺水情形,与安全保障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死者首次下水游至不足5 米处察觉异常后主动返回岸边,但其放任风险再次游至相同位置时发生异常,此时其身体呈直立偏站立的姿势,头部处于水面之上,且没有挣扎、呛水、肢体异常摆动等溺水表现,应当排除溺水致死的可能,且急救病历仅诊断死者为心跳骤停,也未记载任何如肺水肿、吸入性肺炎等溺水常见体征,本案的核心证据即监控视频与抢救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均能排除溺水致死的可能;3. 事发后,为了明确死亡原因,我方建议通过尸检进一步核查,但死者亲属明确拒绝,司法实践中因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法院通常认定家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者为不明原因猝死,进一步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溺水无关,更可能系自身健康问题或其他未知因素导致;4.死者在办卡后已多次游泳,本案事发时为第三次游泳,且其同伴胡某某的笔录显示,其陈述死者与其在初中便互相认识,其在二人认识时就知道死者会游泳,证明死者具备长期扎实游泳的基础,水性较好,对自身健康状况及游泳风险应具备清晰的认知,但监控显示死者首次出现身体异常返回岸边后仍然放任风险二次下水,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过错;5.监控视频显示,死者游泳全程中,岸边有同伴以及其他的游泳者,其岸边同伴及其他游泳者均没有发现死者发生异常,而且其头部在水面之上,身体偏直立的姿态,即便专业的救生员也难以第一时间识别,死者死亡明显存在隐蔽性,已经超出经营者可控的可预见范围,不应完全规则于经营者;6.于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不满足责任的各种要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核心是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导致的损害,其义务范围限定在提示、管理、救助三个层面,只要经营者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即可免除责任。本案中,游泳馆已通过警示语明确禁止基础疾病患者入池,注明隐瞒不报者责任自负,已履行提示义务,通过配备合格的救生员,制定溺水抢救操作规范,履行了管理义务,通过及时规范施救,履行了救助义务,完全符合了合理的救助标准;7.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生前在某宁市从事导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宁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其经常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也没有附有相应的证明,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为必要费用,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且不是直接侵权引起的相关纠纷,不能适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于某系游泳健身馆的唯一经营者,其受雇并在于某的安排下负责游泳健身馆的经营管理工作,故二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个人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0日,某游泳健身馆设立,工商登记载明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某。根据游泳馆的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6月23日19时许,死者杜某某持会员卡进入被告于某经营的某游泳馆游泳,大约在19时51分左右,杜某某在水中表现出明显不适的状态并将手部搭在泳道线上,过程中伴随着抽动、脸面部埋入水中等情况,因事发时泳池边无任何救生员在岗巡查,直至19时59分左右游泳馆救生员经他人叫喊后方入水施救并将其拖带上岸,此后馆内工作人员于20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分左右到场抢救,随后送至该院急诊部门继续抢救,根据门诊病历载明:“患者于30分钟前在游泳池内被他人发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漂浮于水面,立即将患者救出水面放置平地,立即拨打120,并在120指挥中心电话指挥下行胸外心脏按压,我科到达现场时患者意识丧失,颜面青紫,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及全身各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呼吸音消失,各深浅反射消失,行心电图呈一直线,身边、口腔内可见呕吐物,立即畅通气道、行胸外心脏按压、建立静脉通路、气囊辅助呼吸,碳酸氢钠注射液250ml静滴、盐酸肾上腺素1mg静推并接回我院进一步抢救。途中持续予以胸部外心脏按压、气囊辅助呼吸,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2025 年6月24日00:28分,该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后宣布杜某某死亡,随后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 “不明原因猝死,溺亡?”。

某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非死案件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25年6月23日21时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在小桥医院急诊接到一年轻女子游泳时死亡,要求出警。经刑侦大队调取游泳馆监控、法医尸表检查,排除刑事案件后转交我大队处理。经调查,死者杜某某,重庆市人,5月3日来宁,待业。2025年6月23日19时许,杜某某与其好友胡某某共同前往某游泳馆,当日19时50分许,被游泳馆救生员马正宇发现异常后,下水拖上岸,并进行抢救。游泳馆内其他工作人员拨打120后,120到达现场进行抢救,抢救无果后送回医院急诊继续抢救,于24日00:28 分宣布临床医学死亡。因家属无法到场,通知市殡仪馆拉走死者尸体妥善保管”,该登记表备注了死者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的信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杜某、毕某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游泳馆监控录像、急救病历、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记录、火化证明、票据、保单保函;被告于某提交了游泳馆监控录像、职业资格证书、警示图片、门诊急救病历;被告王某提交了工资情况以及经双方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历情况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某、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死者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某游泳馆的经营内容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需要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同时要求经营者投保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保障经营安全,但某游泳馆在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营业,其经营行为本身违反了行政法律的规定。其次,某游泳馆作为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要求经营者负有较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提供符合标准的硬件设施、设置明确的安全警示,更核心的是要配备充足、专业的救生人员并确保其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履行不间断的瞭望和巡视职责,以便在危险发生时能够第一时间发现并立即采取有效救援。虽然某游泳馆在泳池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但根据监控显示在死者出现抽动、仰面及将手搭放在泳道线上等异常状况时,现场并无任何救生员在场,导致该异常情况未能第一时间发现,最终延误救援时间近九分钟,鼎奥游泳馆在主动发现险情和及时救援的方面均存在严重疏漏,其未能尽到与其专业经营内容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因2025年7月3日,于某已将某游泳馆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于某个人应以个人财产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于某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王某在死者杜某某死亡后负责和二原告进行沟通和协商,但该协商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且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佐证其为公司职工的抗辩意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死者在发生意外状况时并无明显的呼叫或者挣扎表现,且医院诊断不排除死者在事发当时存在呼吸心跳骤停等其他因素,结合事发后死者的家属未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尸检,导致难以确认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考虑到死亡原因可能确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本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对此亦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在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后,某游泳馆的经营者于某虽然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但其要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某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承担60%的责任比例,死者杜某某自担 40%的责任比例。对于某主张死者自身在健康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关于死者既往病史的有效证据,该主张属于推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95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中,死者杜某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重庆市,故本院对二原告提出应适用重庆市 202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77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于某应承担49778 元×20年×60%=597336元。2.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4678 元。因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参照2024年度西宁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为57042元,于某应承担57042÷12×6×60%=17112.60元。3.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抢救费1283.18元,酌定支持1283.18元×60%=769.91元。4.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15.79元和住宿费2504.95元,该部分费用虽然发生在死者杜某某死亡后,但仍属于因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共计2400元。5.误工费2568元,因误工费需要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二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死者正值青壮年,其意外离世确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7.关于保全担保费1044.07元,因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37618.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618.51元;

二、 驳回原告杜某、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11856元,由原告杜某、毕某负担7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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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