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点:
承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特定工作,既享有相应收益亦承担相应风险,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和管理性。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符合用式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工作期间遵守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支配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明显不同。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案件案情:
被告周某于2000年入职A公司牛繁育示范中心(以下简称:奶牛繁育中心),从事挤奶和接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以计件形式向被告发放。自2013年起,奶牛繁育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按月发放。2022年5月,奶牛繁育中心向被告发放工作证,载明部门为后备牛车间,职务为接产员。在工作证背面持卡须知处载明“2、本卡除证明本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挪作他用;3、员工上岗时需佩戴此卡”。2021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在工作中被奶牛踢伤,2022年5月9日,被告离职再未到奶牛繁育中心处上班。2022年,被告周某以奶油繁育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告与奶牛繁育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奶牛繁育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200元;3、裁决奶牛繁育中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00000元;4、给被告申报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向申请人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区仲裁委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红劳人仲【2022】10号裁决书,裁决:一、周某与奶牛繁育中心2000年2月5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奶牛繁育中心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报酬,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条件,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以承包方式上班,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及《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对于考勤表能够确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的事实,对于《劳动合同》及《承包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采取承包方式用工,本院认为,在承包关系中,双方应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用工单位对用工者管理、支配等情形,且承包人在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完成工作的同时,还应当享有经营利润得到分配及风险的承担,故原、被告之间明显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的发放时间一致,金额稳定,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系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陈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A公司与被告周某2000年2月5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仅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特定工作,既享有相应收益亦承担相应风险,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和管理性。而在本案中,周某工作的场地、工具、工作对象等均由牧工商公司提供。A公司系符合用式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周某按照A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服从A公司的指挥、安排,工作期间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支配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明显不同。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对于A公司称周某工作期间考勤存在断续情况,双方系季节性、临时性用工的辩解意见。从牧工商公司提供的考勤来看,虽然周某存在工作断续情况,但对周某的用工时间安排亦属A公司的管理范围。周某长达二十余年长期在牧工商工作,A公司并未就其工作时间提出异议。而考勤统计系其单方制作,周某并不予认可,且每年周某未予考勤的时间,亦符合劳动者可能存在的正常请假、休假情形。故对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