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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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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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超过一年未仲裁的怎么办?

发布者:陈金兵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8855人看过 举报

2025-08-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甘肃某人力公司

被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贵琴,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中心

甘肃某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527.64 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5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55.28元、医药费285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仲裁请求金额由被告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承担;4、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某劳动仲裁申请分为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基于劳动关系到期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是基于工伤产生的与用工、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不应将二个涉及不同法律事项的仲裁时效混同计算。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仲裁委在被告于某已自认其在 2023年1-2月到被告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处提供劳动的事实后,仍罔顾事实,认定原告与于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30日到期。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因停工留薪期届满终止于2023年6月30日,基于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也应于 2024年6月30日到期。但2024年11月1日于某提起仲裁之前,于某从未向原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该主张早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定事实严重有误,应予以驳回。针对工伤赔偿部分2023年10月6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兰劳因工鉴字(2023)1023 号】认定于某为工伤九级,于某已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了该文件,而于某申请劳动仲裁是2024年11月1日,已超过一年。其针对工伤所提起的关于三个一次性金额、停工留薪期、医疗费等申请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监测中心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等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第一、导致于某受伤的原因系其在监测中心的要求下兼任保安岗位,而监测中心未提前与该岗位值班人员进行沟通,而导致双方发生互殴所致。这种沟通缺失直接导致了于某在工作过程中与值班人员发生冲突并受伤,而该受伤事件是引发后续工伤赔偿争议的直接原因,因此监测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监测中心未向原告支付于某的保险费用,应对工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使得于某在遭受工伤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相应赔付,所以其应对工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第三、双方《劳务派遣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条第4款约定:“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派遣期间届满,甲方决定不再继续派遣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乙方支付给派遣员工;第五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派遣员工死亡、患职业病、工伤等,有关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法律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监测中心应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第四、监测中心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对退回于某产生的责任及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三、于某已取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1、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由案外人刘某等人支付结清,于某无权主张医疗费用。2、甘肃人力对于被告监测中心支付的13104元已全部转付于某,该费用应予以抵扣。以上费用根据人身损害损失填平原则属于重复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监测中心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辩称,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2023年10月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3】1023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于10月9日收悉;该裁定书载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亦即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自2023年10 月24日生效。只有在鉴定结论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内容。被告于2024年10月8日向人力资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全部费用,显然已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案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被告主张离职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虽于2022年9月23日受工伤,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生效,在此之前被告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待鉴定结论才能确认。据此,在2023年10月24日前人力资源公司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虽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另,《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与甘肃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连续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此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23年6月 30日终止。综上,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监测中心是否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监测中心工作,人力资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监测中心为用工单位,被告在用工单位从事值班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经工伤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监测中心应当对被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监测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赔偿责任不能约束被告。三、关于被告已取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问题。1.医疗费部分。因被告受伤系案外人刘某殴打所致,刘某涉嫌故意伤害,在公安部门调解下由刘某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被告与刘某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刘某刑事责任。因此,刘某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医疗费,与本案工伤待遇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款项不应抵扣。2.关于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13104元,该费用系监测中心考虑被告生活困难而自愿给付的,系对困难员工经济性援助,在案证据被告与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汝涛”微信记录清晰看出该费用系给予被告的困难经济性援助。《兰州银行对私存款帐户明细对帐单位》显示2023年10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被告 13104.33元,备注为“困难员工经济性援助”。因此,该费用系助残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赠与不可撤销。现人力资源公司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四、关于被告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受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兰州银行对私存款明细对账单,计算平均月工资应为5439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应以此为标准计算,结合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九级标准核算均为48951 元。医疗费:被告先后在省中医院诊疗,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9319.66元,应当由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被告因髌骨骨折影响行走,自行购买的辅助器具系必要器材,共支付1942 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费:被告住院治疗16天,被告主张320元远低于按甘肃省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共支出515元,该费用在仲裁阶段已计入医疗费项目,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及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4.5 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24475元。综上,原告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甘肃某人力公司与甘肃省兰州公路应急保障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23日,甘肃某人力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

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2019年9月1日,于某与甘肃某人力公司订立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于某被派遣至兰州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保险中心从事厨师工作。2021年8月24日,于某与甘肃某人力公司再次签订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 年6月30日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于某被派遣至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从事值班员工作。

2022年9月23日,于某在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从事值班员工作时,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争执受伤。 2022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间,于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髌骨脱位(右)。于某支付医药费共计29288.83元。2023年7月 20日,于某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兰人社工伤字[2023]1197号)。2023年10月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兰劳因工鉴字[2023]1023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被告于某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

2024年10月8日,于某向甘肃某人力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该函载明于某要求甘肃某人力公司承担其工伤玖级发生的全部费用。

另查,2023年3月23日,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调解,于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于某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2568元。

2023年10月10日,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向于某转账支付13104元,备注为困难员工经济性援助。再查,2024年11月1日,于某以其为申请人,甘肃某人力公司、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甘肃某人力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65元、医药费28526.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辅助器械费2050元。三、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35652.5元。2024年12月24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甘肃某人力公司向申请人于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5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55.28元、医药费285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元、经济补偿21527.64元。上述各项共计222595.72元,该款项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甘肃某人力公司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甘肃某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于某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首先,原告与于某201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务协议书》到期日期虽为2023年6月30日,但2023年 10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作出于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原告与于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2023年10月8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同到期后其已向于某明确告知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或于某不愿继续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合同到期或2023年10月8日后因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实际继续存续。故2024年11月1日,于某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根据查证事实,2024 年10月8日,于某向甘肃某人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该单位承担其工伤九级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之规定,于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于某于2024年11月1日提起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无需向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据上文分析,于某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偿……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甘肃某人力公司应当向于某支付经济补偿,又因于某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以仲裁裁决金额支持,原告应向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527.64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甘肃某人力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3055.2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305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55.28元、医药费28526.9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甘肃某人力公司未为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于某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甘肃某人力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向于某支付13104元,应从于某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的意见。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亦抗辩,该款项系因于某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其支付的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经查,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支付的系困难员工经济性援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工资,原告主张从费用中扣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于某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以月工资4783.92元计算以下费用。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甘肃某人力公司应当向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5.28 元(4783.92元×9月)。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为:……力级伤残9个月……”之规定,因于某自受伤后再未提供劳动,故甘肃某人力公司应当向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为86110.56元(4783.92元×9个月×2)。

2、 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分类目录》之规定,于某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甘肃某人力公司应当向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055.28元(4783.92 元×9个月)。

3、 医药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向于某支付医疗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于某因第三人刘某原因受伤,根据查证事实刘某已赔付全部医疗费,故原告无需再支付医疗费。对于某抗辩该费用系案外人支付,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医药费2852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于某共计住院治疗16 天,甘肃某人力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因于某对仲裁裁决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20元。

关于原告甘肃某人力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仲裁请求金额由被告甘肃某公司监测中心承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某人力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某人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5.28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5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元、经济补偿21527.64元。二、驳回甘肃某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某人力公司负担。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