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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发布者:李如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李四,原阳县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二、李四、原阳县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被告李四及其与王二、A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宗华、翟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二、A公司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李四、王二、A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合伙应得本金及利润共计12015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李四、王二、A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合伙应得本金及利润共计1242443.5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四、王二、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和被告李四、王二、A公司合伙经营,向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兰考至原阳高速公路封丘至原阳段TJLM-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局项目部)供应材料,原告出资及占股比例为35%,几被告共为65%,由双方指定李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作为统一收支款项账户,一方出资不足或者迟延未出资,所对应的供应材料业务所产生的收益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每月的18日为结算日,对结算日前的盈亏进行结算,盈亏按出资实际比例分配,违约应当返还款项的同时向对方支付所涉款项30%的违约金。2020年6月19日,为合伙经营需要,被告A公司与中铁**局项目部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后原告及被告李四、王二开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并开始向中铁**局项目部供货,中铁**局项目部也按合同约定对账结算,原告与被告李四、王二之间也正常对账。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原告及被告李四、王二停止向中铁**局项目部供货,中铁**局项目部已出具结算单。目前欠货款4152382.98元未付。另因原告之前与被告李四以原阳县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局项目部开展供货期间,被告李四多次利用与宏远公司的特殊关系挪用货款,也不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名义上原告与被告李四系合伙关系,实际上还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李四、王二、A公司之间的合伙事务已完成,合伙协议应予以解除,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应得本金及利润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A公司、王二、李四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李四从未挪用任何货款,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截止到目前为止,合伙期间以A公司名义向中铁**局项目部供料的回款还没有结算,中铁**局项目部无分文回款。A公司账户上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汇款;2.合伙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伙,均应在双方结算周期的结算日后三日内提出,盈亏按照结算数据为准,结算日之后发生的业务据实计算至退出日,一方退出的,以现有账面现金按照双方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如有应收账款,待债权实现后进行分配,或协商确定以应收应付账款按照持股比例冲抵账款,按照占股比例扣除应分配的款项。且根据A公司与原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应在收到中铁**局支付的货款后三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现中铁**局项目部还没有回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散伙条件;3.合伙期间的开支数额没有结算,债务没有清偿,不应散伙。原、被告合伙期间欠案外人夏向阳的运费石料款335210元,李四个人偿还150000元,尚欠185210元没有偿还。欠案外人贺红娟运费石料款113800元,李四个人偿还70000元,尚欠43800元没有偿还;4.王二、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二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伙关系,A公司没有收到回款,也未参与经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告及被告李四作为乙方与被告王二及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合伙经营向中铁**局项目部供应材料业务,甲方占股65%,乙方占股35%,双方指定出资、回款账户为李某(民生银行);2.甲方指定王二为代表、乙方指定李某、鲁满满为代表进行监督。双方每周对账一次,出具对账凭证,对合作经营收支账目、财务状况、应收账款、对外债务等进行记载。对账作为结算的依据;3.向中铁**局项目部供应材料业务由甲方出面对接,若中铁**局项目部拖欠款情况,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停止供货。另一方继续供货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得使用双方合作共有资金,如违约按照使用资金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结算日为每月的18日,对结算日前的盈亏进行结算,盈亏按出资实际比例分配;5.任何一方不得挪用款项或使用其他账户接收回款,如有违反,在返还款项的同时向对方支付所涉款项30%的违约金;6.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伙,均应在双方结算周期的结算日后三日内提出,盈亏按照结算数据为准,结算日之后发生的业务据实计算至退出日。一方退出的,以现有账面现金按照双方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如有应付账款则按照占股比例扣除应分配的款项。如有应收账款,待债权实现后进行分配,或协商确定以应收应付账款按照持股比例冲抵后进行分配等。

同日,原告及被告李四作为乙方与被告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名义承包经营向中铁**局项目部供应材料业务,甲方对乙方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收到中铁**局项目部支付的货款后三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同时,A公司(卖方)与中铁**局项目部(买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石料,合同价款4978000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不清楚约定的回款账户(李某名下民生银行)是否收到了中铁**局项目部支付的货款;原、被告均称,合伙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张三及李四与A公司、王二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合伙人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三、李四与A公司、王二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该项诉请实际为要求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虽然被告主张需要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清楚才同意散伙,但合伙是基于高度信任产生的合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原告即便退伙,对于合伙期间的收益其仍有主张分割的权利,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其连带责任亦不能因此免除,因此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是否已明确结算清楚,并非原告能否退伙的决定条件,且《合作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伙,均应在双方结算周期的结算日后三日内提出”,故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之规定,个人合伙事项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合伙人按照分配剩余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李四与A公司就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业务签署了《合作业务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本期杂费”金额明显错误,且原、被告均认可未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期间原、被告的投入、应收的债权及对外的债务均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原告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合伙本金及利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三及被告李四与被告王二、原阳县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4元,减半收取计7807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如猛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2016年进入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工作。执业以来,一直秉持“不止专业,更要兢业”的原则,以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